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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3月22日 10:57 人民日报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
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
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
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
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
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
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
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
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
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
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
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
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
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
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
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
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
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
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
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
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
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
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
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
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
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
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
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
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
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
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
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
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
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
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
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
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
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
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
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
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
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
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
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
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
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
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
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
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
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
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
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
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
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
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
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
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
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
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
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
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
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
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
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
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
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
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
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
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
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
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
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
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
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
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
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
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
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
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
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
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
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
、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
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
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
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
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
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
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
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
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
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
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
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
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
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
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
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
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
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
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
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
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
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
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
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
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
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
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
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
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
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
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
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
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
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
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
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
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
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
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
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
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
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
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
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
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
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
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
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
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
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
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
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
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
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
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
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
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
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
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
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
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
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
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
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
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
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
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
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
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
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
、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
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
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
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
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
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
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
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
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
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
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
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
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
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
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
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
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
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
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
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
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
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
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
、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
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
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
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
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
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
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
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
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
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
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
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
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
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
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
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
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
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
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
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
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
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
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
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
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
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
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
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
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
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
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
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
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
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
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
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
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
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
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
、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
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
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
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
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
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
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
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
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
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
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
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
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
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
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
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
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
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
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相关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