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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卧底算不算引诱犯罪(附图)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1月22日17:33 北京晚报





  卧底是刑事侦破最有效的办法

  警匪片中经常有这样的情节,警方为了惩治犯罪,派警员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从中搜集信息情报,以便日后将其一网打尽。这种行为俗称“卧底”。

  记者采访政法新闻这些年,耳闻目睹的“卧底”事件数不胜数。用公安人员的话说:“不入虎穴,焉得虎子”。记者曾全程采访过一起盗车案件:前些年盗窃机动车的案件还没有这几年上升得这么快,侦查员们得到了一条线索,有一男子想要卖一辆桑塔纳,要价4万元。刑警化装成买车人与其接洽,对方很狡猾,反复试探便装刑警是否可信。几天下来,终于达成协议,在某饭店门前停车场中午12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刑警们利用自己的聪明机智最终打掉了一个盗车犯罪团伙。这在早年可是一起大案,像这样的事例真是太多了。

  对于“卧底”,记者日前采访某刑警大队大队长时,他说,多年的实践经验表明,“卧底”是侦破案件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他自己就经常采用。给他留下深刻记忆的一次是,他化装成有钱的老板和几个毒贩子打交道,怀疑、试探到最后毒贩子相信他,再到后来将几个全部抓获,用他的话说,比电影还精彩,还惊心动魄。贩毒是要掉脑袋的,毒贩子手里都有枪,稍有闪失不仅案子破不了,性命都有可能难保,每一步都要斗智斗勇,不能有丝毫闪失。那件案子破了以后,他觉得快虚脱了。这位刑警队长说,公安人员有权行使“卧底”这种侦破手段,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这位刑警队长还说,公安人员有时深入藏污纳垢之处暗访,同不法分子交易,可以掌握第一手的犯罪证据。但他还说,这种正义行为被人误为同流合污,甚至指责为引诱犯罪,他觉得不能接受。如何在手段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中间找到最佳平衡点,他说有待进一步探索。

   文管人员卧底“扫黄”被指为“超越职责”

  有关“卧底”的话题,近期在政法界引起轩然大波。

  日前,安徽文管人员在“扫黄打非”行动中,通过“卧底”交易的方式会同公安机关抓住贩卖淫秽光碟的不法分子,这种行为算不算引诱犯罪?合肥市东市区法院审理这起刑事案件时,这个问题成了法庭公辩双方争执的焦点。

  根据检察院的指控,今年4月8日下午,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局职工吴某某根据该局“扫黄打非”统一行动的部署,到合肥市步瑞祺大厦进行暗访,在该大厦门前发现被告人奚立侠有淫秽影碟出售,遂上前商谈购买事宜。双方当时谈妥以每盘6元的价格购买500盘淫秽光碟。次日上午,吴又找到被告人奚立侠,双方最后谈妥以每盘4元的价格,购买2000盘淫秽光碟,奚将另一被告人陈佳的手机号码告诉吴,以供双方联系用。4月11日上午,吴打被告人陈佳的手机电话,告诉陈当天下午在市旅游车站交货。中午,被告人陈佳将此情况告诉奚立侠。奚要求陈帮其联系货源,陈遂打电话找一个外号叫“老九”的男子(真名叫孙个连,在逃),要求其供货,后“老九”给两被告人送来1980盘淫秽光碟。下午4时许,两被告人将上述淫秽光碟送至银路大酒店对面巷口,正向吴某某交易验货时,被守候一旁的便衣警察当场抓获。

  为被告人奚立侠辩护的律师在法庭上说:奚立侠来自农村,好不容易在合肥找到个临时工维持生计,本来一直老实工作、安分经营电脑软件,之所以涉足贩卖淫秽物品,完全是在他人引诱之下犯罪的。在本案中,文管人员超越职责,取代原该公安人员行使的侦查职能;根据我国刑法,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是一种数量犯罪,而文管人员在与两被告人交易过程中,不断引诱加大淫秽物品的交易数量,最终使犯罪性质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地步;犯罪和守法之间,往往只有一步之差,如果市场管理人员不加以犯罪引诱,而是从正面对其进行法制观念教育,该疑犯仍是个守法公民,就不会站在法庭上。

  公诉人则认为,文管人员负有检查文化市场的职责,今年4月8日的“扫黄打非”行动是省市各部门联合进行的统一行动,文管人员会同公安机关组织侦破案件中,起到的是“线人”的作用,在发现被告人携带有淫秽物品以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完全是履行管理市场的职责,而不是引诱犯罪。

  对“卧底”扫黄这种工作方式会被指责为引诱犯罪,安徽文管局的职工们感到非常意外,谁也没想到会有这样的结果。针对这起案件,安徽法学界也是各抒己见,一位律师说,文管人员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欠妥。被告人在交易中确定的光盘数额、价格以及交易地点都由文管人员指定,这种类似侦查的工作职能,如果由公安、检察部门行使无可厚非,但从现行的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看,文管人员行使这项职能显然超越了职责范围。这位律师说,本案被告人触犯法律,与文管人员“卧底”交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目前我国法律只有“教唆犯罪”这一概念,“引诱犯罪”尚无明确规定,按照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卧底”交易不应该被认定为“引诱犯罪”。

  限制使用“侦查诱饵”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魏晓东律师说,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犯罪分子中的“卧底”人员诱使他人犯罪是否合法,主要涉及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卧底”人员本身是否犯罪的问题。证据是正确定罪量刑必备的前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要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对于“卧底”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需要研究。

  人大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何家弘教授告诉记者,“卧底”一词更多地用于打入敌人内部的行为,而对于执法部门暗访,化装侦查等等手法用比较规范的说法是:侦查陷阱、侦查诱饵或说侦查圈套,这属于打击犯罪时常用的侦查策略。20世纪中期以来,美国和西方一些国家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对侦查陷阱、侦查诱饵、侦查圈套等手段采用限制性使用。主要用于侦破性犯罪、街头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何家弘教授说,针对街头发生的系列性犯罪案件,美国还曾成立过街头犯罪侦缉队,女警装扮成妓女或容易被侵害的对象,把犯罪分子吸引出来,后面跟踪保护的警员再将犯罪分子抓获。

  何家弘告诉记者,从世界各国的做法看,不能简单地否定侦查陷阱、侦查圈套、侦查诱饵的使用。对于一起案件,侦查诱饵使用时都可能产生一定的利弊,有利的一面:这些手段可以成为有效的查缉犯罪的方法;不利的一面:若执法人员以某种形式提供一种犯罪条件,客观上增加了犯罪的可能性,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会使没想犯罪的人犯罪。也就是说,无论是侦查陷阱、侦查圈套还是侦查诱饵都是可以采用的,但要有一个界定,就是看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能够诱使正常人产生犯罪意念,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执法人员的行为产生了上述结果,这样获得的证据就不能用,以此定罪也不恰当。如果侦查员为侦破毒品案件,化装成买毒者寻找贩毒的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这是正确的,如果为了破案而去贩毒就是违法行为,绝不允许。是因为警察的行为诱使他产生犯罪的念头,还是他本来就有犯罪意念,这是法官裁定这类案件的一个公认的基本标准。

  何家弘认为,“卧底”算不算引诱犯罪这一话题引起大家关注,本身就是法制的进步。但是也不能走到另一个极端,片面为了保护人权而完全抹煞“侦查陷阱”这种侦查手段的合法有效。本报记者张扬文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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