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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2月11日09:38 法制日报

  今年十月二十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化名:“小石头”)人民币106590.42元。二十年前孩子在娘肚子里受到的“委屈”,终于在二十年后得到了安慰。

  艰难来到人世造成终生残疾

  今年刚满20岁的“小石头”,父母都是工人。痛苦,始于二十年前的那个春天——?“小石头”即将来到这个世界的瞬间……

  1980年春,一直盼望能有个孩子的石母,终于怀上了“小石头”。看着“小石头”母亲一天天大起来的肚子,“小石头”的父母别提有多高兴了。转眼十个月过去了,1981年2月10日,石母的妊娠期已有42周,早超过了正常分娩期限,他们俩在家里再也坐不住了,赶紧住进某医院。据当时病历记载:石母由于过期妊娠,且原发性宫缩乏力,医院给予催产素静脉点滴,待宫口开全后行会阴侧切加胎吸助产。但因胎头水肿,医生采用了三次胎吸都告失败,即改用产钳助产术。在牵拉过程中,虽然产钳恰合,但牵拉胎头较困难,7分钟(其中停顿并放松3次)后胎儿才娩出。当时的出生儿皮肤青紫,医生给评了6分,5分钟后评了10分。经检查,新生儿头顶部表皮破2.1厘米,左颞下产钳伤1厘米,胎头顶部有9.8厘米血肿。当时夫妇俩谁都没在意孩子头上的伤疤会给以后带来什么,所以在分娩后第六天产妇即出院。

  1981年10月11日,就在“小石头”出生后的第9个月,其父母发觉“小石头”的健康情况欠佳,便到医院检查。被医生诊断为“面黄,头呈方型,前囟未闭”。两岁多时,医生诊断“小石头”为先天性上眼睑下垂。三岁多时,“小石头”又被诊断为颅内高压,并开始出现步态不稳,头围增大的症状,即住进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该家医院拟诊为“继发性脑积水”。接连不断地检查、治疗,使年仅3岁的“小石头”吃尽了苦头。面对不幸,“小石头”的父母开始怀疑孩子的出生医院助产时的问题。

  于是,“小石头”的父母多次找到“小石头”的出生医院,要求医院给个明白说法,均遭到拒绝。1988年10月12日,在“小石头”父母的多方奔走下,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小石头”的病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确认因助产导致继发性脑积水的依据不足,不属医疗事故。然而,“小石头”的父母并未就此放弃。

  讨公道上法庭漫长的鉴定之路

  看着别人家的孩子活蹦乱跳、快乐健康地成长着,再看看自己孩子小小年纪却不得不经常去医院,忍受成人都难以忍受的治疗痛苦,“小石头”爸爸妈妈的心都快碎了。不能就这样下去,他们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以“小石头”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当时的“小石头”已经8岁了。

  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上,被告医院根据当地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证实自己在助产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过错或过失,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助产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原告方未能举证自己的病情与被告的助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没有足以推翻现有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

  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资料分析后,认为有必要对原告重新进行医疗鉴定。可惜法律仅规定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二审,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医疗事故可以进行重复鉴定,更何况当时的原告已经从胎儿长成了十二岁的少年,要对其十多年前出生时的助产情况进行医疗鉴定,的确难度很大。尽管如此,法院仍积极与有关鉴定部门联系,希望能取得有关医疗鉴定部门的支持,但始终未能联系到愿意接受对该案作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

  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客观上就缺乏判决的依据,怎样判都是“事实不清”!怎么办?法院决定变“医疗事故鉴定”为“病情的病因鉴定”来推动此案的审理。他们几次前往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欲委托其对原告的病情病因进行鉴定。然而,该委员会认为原告患病时间太长,缺乏鉴定基础,故未接受此项委托。此时,法院感到十分棘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理由不足,支持又无依据。医院觉得不明不白成了被告也很不是滋味,希望法院能为自己讨回清白。最后,法院决定对原告的病情与助产措施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但是当地的法医部门以及省城的法医机构均因条件有限而不能满足其鉴定要求。几经周折,转眼又是几年过去。

  然而,法院并没有就此放弃。他们又派员奔赴上海,四处寻找鉴定单位,最终一片苦心打动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经联系后,法院于1998年6月1日正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继发性脑积水的病因及与产钳伤的关系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接到委托后十分重视,组织了全国最权威的专家学者进行分析鉴定。为促使鉴定工作能顺利、快速进行,鉴定期间,法院又先后多次奔赴上海,为鉴定提供方便条件。相关的当事人也都一天一天、一月一月地数着日子,盼望着鉴定的结果。

  在法院与研究所的共同努力下,鉴定报告终于在2000年8月13日作出来了。

  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其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低视力相当于交通事故3级伤残,其四肢肌力减退相当于交通事故7级伤残,其颅骨缺损相当于交通事故10级伤残。

  责任怎样分担法院依法判决

  鉴定报告出来后,法院再次开庭。此时的“小石头”已长成为20岁的青年。庭上,原告方诉称:原告在出生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致使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要求医院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其中113256.21元为精神损失费)。被告医院辩称,根据当时的分娩情况,使用胎吸及产钳助产并无不当。原告出生两年后才患脑积水等,显然与被告的助产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当地的医疗事故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亦认为原告的病情并非是医疗事故。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并未确认原告的病情确因被告行为引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表示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费用;并承担原告将来可能发生的相关治疗费的70%。原告的父母也表示同意。法院按双方意思制作了调解书。然而“小石头”的父母却在签收调解书时表示反悔。理由是原告本人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因原告当时已满18岁,其父母不能替代原告作出表示,最终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属最终鉴定,一方对结论持有异议时,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无过错的依据,且“不构成医疗事故”与“没有过错”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不排除被告医院助产行为与原告病情的因果关系,说明被告的行为具有导致原告病情的一定概率;同时因原告母亲系高龄产妇,又属过期妊娠,且存在原发性宫缩乏力等客观情况,也是导致助产分娩中难度加大,对胎儿有不利影响的客观因素,此客观条件虽不属原告的过错,但可以适当减轻医院的责任。

  据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据悉此案原被告双方都已提出上诉,小石头能否获得赔偿,能获多少,人们将拭目以待。

  胎儿权益呼唤立法保护

  对于本案的审理,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母体中出生时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并未取得公民身份,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不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力。所以,“小石头”的母亲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原告。

  那么胎儿时期未取得人格权时受到的损害,是否可以由他在取得独立人格后主张赔偿呢?胎儿的人身权利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呢?“小石头”到底是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呢?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陈先生。

  陈博士指出,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赋予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力。因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里的出生是指完全脱离母体、成为独立完整的个体。而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对胎儿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既然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而胎儿又迟早要出生,所以为保护其未来的合法利益即成为独立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就很有必要保护胎儿时期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格权利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割裂开。也就是说对胎儿权益实施保护才能为以后保护成为独立自然人的人格权利打下基础。本案中的“小石头”在分娩前的胎儿期,受到医生产钳伤害,为他将来的人生带来了损害后果,既然助产行为与“小石头”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完全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并且只有“小石头”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他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维护,他受到的伤害才能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补偿。而其母亲不应作为原告,因为受伤害的是“小石头”本人,而要求损害赔偿的也是他本人。

  纵观古今,有关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很多。早在古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就已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规定“继承开始时受孕的胎儿,不失继承的权利。为此还可以设置‘胎儿保佐人’。”而现代欧美各国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承认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为概括式,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权利能力,目前采用此例的国家主要是瑞士;另一种为列举式,即为个别事例如继承、接受遗赠、损害赔偿请求等就具有权利能力,目前采用此例的国家主要有日、德、法等国,其优点在于适用范围相对明确。

  相比较于发达国家关于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的立法明显滞后,并且局限性很强,民法通则里没有对此作出基本规定,只是在其分支即继承法里作出过特殊规定。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这就是赋予胎儿的权利能力。陈博士指出,针对目前这种落后的法律保护状况,除了采取扩大司法解释的方法(像继承法那样作出特殊法律规定)外,尽快出台新的民法典,制定新的民法总则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作出规范、系统的法律规定已成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胎儿权益和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本报通讯员乡音 本报记者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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