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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10日,年仅5岁的唐志伟随母亲庄新玲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初级中学职工张长军家做客。午饭后下午2时许,唐志伟和母亲准备回家,在母亲与他人话别时,小志伟独自沿着校园内西侧的南北路向北跑去。当行至南侧学校垃圾池附近时,忽听“砰”的一声,池内传出玻璃瓶爆炸的声响,紧接着小志伟眼前一黑,随即感到阵阵剧痛。庄新玲连忙跑过来,抱起儿子直奔卫生院。原来,垃圾池内正在焚烧垃圾,里面的玻璃瓶受热后爆炸,飞出的玻璃碎片正好落到小志伟的脸上、眼中,经医院诊断为:“左眼上睑裂伤;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球内异物”,需实施左眼球摘除术及眼膜植入术。小志伟受伤后,住院56天,花费各种费用1.8万余元。 转眼间儿子就失去了一只眼睛,作为教师的庄新玲夫妻感到痛苦万分。在悲痛之余,他们决定为独生子受伤的眼睛讨个说法。于是,小志伟的父母唐新中、庄新玲向沭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沭阳县桑墟初级中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面对这场诉讼,被告认为,校方已按时足额地向环卫所交纳了有关环境卫生方面的费用,环卫所应对其使用的垃圾池内的垃圾负有管理责任,而学校只是垃圾池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而已,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据此,学校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不久,沭阳县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查明,被告系一所农村全日制初级中学,在其院内西侧建有垃圾池,由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院内产生的垃圾均倾倒在该池内,平时由被告安排学生轮流清理。1997年,被告所在乡党委政府联合下文决定成立环卫所,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扫与管理工作,环卫所实行有偿服务。1998年至1999年4月,被告分三次向环卫所交纳了环境卫生管理费和保洁费,但其与环卫所之间对校园内垃圾池的管理责任未作明确约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校园内建造、使用垃圾池,其作为垃圾池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对垃圾池的日常管理和清运仍负有职责。由于其院内的教学区及生活区所产生的垃圾均倾倒在该池内,因此被告应能够预见可能有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被丢弃在垃圾池内,对该部分垃圾应采取分类处理。但被告直接采取了焚烧式处理是不妥的,且在直接燃烧时,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爆炸等危险,也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被告对垃圾池疏于管理,致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监护人使原告脱离其监护视线,失去控制,亦未尽到充分监护的责任,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8621.2元,由被告赔偿90%,余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以“环卫所应为赔偿义务主体,垃圾池内盐水瓶爆炸系意外事件”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黎明、庄金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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