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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能否请儿媳搬出去 上海市二中院巧断“家务事”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2月27日11:45 新闻晨报

  年近古稀的潘老太与儿子媳妇同住在本市临平路某号201室,房屋产权人为潘老太。而购得产权前,潘老太 的儿子潘祥龙已分别购买了两处共计212.07平方米的住房,但他们没去居住。1999年4月,潘老太曾打过一场官司,请求法院确认临平路上的那套房子为她一人独有,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她的诉请。

  正当潘老太想不通时,她的儿子媳妇却将她告上法庭,要求确认201室为双方共同拥有。法院一审认为,该房原是潘老太承租的公房,儿子媳妇为同住人。按照1994年上海市出售公房的有关规定,虽然产权证登记为潘老太,但潘家母子双方都有购房资格,故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属潘老太与儿子媳妇共同拥有。这回,潘老太更是想不通了,于是又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认为,潘老太的儿子媳妇虽然在母亲购买临平路房子之前在别处也购得住房,但那里的房屋取得与潘老太和201室的房子毫无关系。尽管201室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仅为潘老太一人,但其儿子媳妇作为原公房的同住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可确认产权为双方共有。但仅仅由此而作出判决仍难以解决本案中母子之间的尖锐矛盾。

  鉴于潘老太儿、媳在别的地方另有两处房子,且都明显优于现在临平路的房屋。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为保护老年人享有晚年居住安宁的权利,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潘祥龙夫妇对潘老太处住房的使用权。

  据此,市二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增判潘氏夫妇携子连同其物品迁出临平路某号201室,迁至他们自己购买的住房内居住使用。

  本报通讯员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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