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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家讨论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分歧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04日15:24 法制日报

  本期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民商法学专家王利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王琳

  王琳:我国现行婚姻法也是兼采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优先于法定,法定财产制是结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安排,大的原则方面似乎大家并无多少异议,而其中就某些具体问题各方的分歧还是挺大的。

  王利明:我还是同意婚姻法修正案仍应继续沿用兼采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财产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应当有权予以处分,国家没有必要干预。约定财产制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是一种完全尊重当事人对私益的处分权的制度。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定法定财产制仍是必要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约定财产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王琳:婚姻法修正草案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无疑这一条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对权益的处分权,是立法的进步。然而我们也不能不看到,这一条款仍有不少具体问题亟需完善,如第三款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实践中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如果不予以公示,第三人又将如何知道呢?夫妻财产约定究竟公证可行,还是公示可靠?

  王利明:对这一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清楚夫妻财产约定的功能是什么,即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究竟要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只是为了事先对财产进行确定,以有利于将来夫妻在离婚时便于分割财产的话,我认为这根本不需要公示。因为这只是在两个人之间分割财产,不牵涉到第三人,通过他们之间的协议就完全可以安排好他们未来的财产分割问题。但如果双方为了进一步增强这种书面约定的证明力及合法性,通过事先公证的方式这也是很好的。

  我认为公证还是应采取自愿式的,如果当事人认为仅仅通过他们之间的约定也可以对未来财产作出很好的安排的话,那就不必强制他们进行公证。

  王琳:但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的并非只限于便利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分割,在很多时候与第三人相联系。因此,夫妻财产的确定与否直接影响到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交易的安全。

  王利明:假如说夫妻之间是想事先通过财产的约定,来为将来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作出安排,那就要考虑公示的问题了。因为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的归属做了约定,而经营可能只是丈夫或妻子一方来进行的,将来承担责任的必然只是经营的一方。这样在未来就不是以夫妻共同的财产来承担责任了,承担债务的财产也相应减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时,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原则上应该公示。

  对未来的财产分配要让第三人(债权人)能够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他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查阅不到,而你这种约定又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话,那就会为夫妻间逃避债务、隐匿财产大开方便之门,这不利于债权债务的承担,也不利于有效维持社会秩序及市场经济的稳定。因此我们强调,如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必须要公示,让第三人知道,没有公示则只在夫妻间存在效力,否则这种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至于公示采取什么具体的方法,可以进一步研究。

  王琳:具体的公示方式有哪些呢?

  王利明:约定应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这是约定对抗第三人的重要条件。关于约定的公示方式,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许多人认为应当采用公证的方式来公示,也有人认为应通过登记方式来公示。草案中没有提到登记的问题,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没有找到一种合适的登记方式。但首先应该看到,公证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查阅,因此以公证的方式来公示根本不可取。其次,若采用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式,显然有一些问题,如除不动产以外,其他财产可能会随着时间变化很大,但必须看到,约定财产制如果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就不能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作用。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通过事先约定并公示来明确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实质上限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但是,要发挥这一作用关键在于公示。我认为这种公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是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为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的。从总体的发展趋势来看,约定财产制实行登记是符合发展的方向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的。所以我认为,财产约定应当以登记方式予以公示,以对抗第三人,至于登记的方式和程序,应当由法院另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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