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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大学生状告“家乐福”侵犯名誉权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19日12:59 法制日报

  接受赠品却被罚款

  上海某校女大学生章凌琳、陈佳维利用课余时间打工。她们受聘于永亨食品公司,并被派往上海家乐福超市古北店从事奶酪促销工作,期限为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月2日。早在1998年12月,家乐福超市曾自行制订了《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该程序第11条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的岗位,违者将被视为有盗窃之嫌疑”。1999年12月21日,家乐福超市与永亨食品公司签订“治安、消防安全协议”,该协议第3条规定“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我们将采取重金赔偿的办法来控制商品被窃。凡经本公司保安系统查获偷窃本店商品者,除给予本人十倍赔偿处罚外,对该公司处以人民币五千元的处罚,或商品价值超过一百元的作五十倍赔偿处理。”

  2000年1月1日,陈佳维途经“家乐福”二楼化妆品部时,遇到一位为丰采化妆品公司促销喷发定型水的小姐。那位小姐送了两小瓶作为赠品的定型水给小陈。可小陈把喷发定型水带到三楼后,觉得没什么用,就顺手扔到了对面的西瓜摊上,然后回到自己的促销摊位工作。下午5点半的时候,小陈意外地发现上午扔在对面西瓜摊上的两瓶喷发定型水仍留在原处没被收走,于是就将其来历告诉了同事章凌琳。出于好奇,小章拿起喷发定型水到设在冷冻部的条型码扫描仪上测了一下,结果显示“价格无效”,说明其确属赠品。但小章也觉得没什么用,所以又将喷发定型水扔回到西瓜摊。大约下午六点钟时,小章被一名保安带进了保安部办公室,保安部经理告知小章,将喷发定型水从二楼带到三楼,这是一种类似偷窃的行为,必须为此写检查。莫名其妙且满腹委屈的小章再三解释自己并没有偷过什么喷发定型水,但无济于事。

  15分钟后,小陈也被叫进了保安部。她看见小章被几个凶神恶煞的保安围在桌前,一边哭一边写着什么。她被隔离到另一个房间,一保安手拿着两瓶喷发定型水对她吼道:“你认得这个吗?你同学都承认了,你也要老实交待!”她试图解释这是别人送的赠品,她拿到后因不想要了就扔到西瓜摊上,并没有带出过商场。但众保安毫不理会,只是厉声喝令她要深刻地写检查。

  小陈和小章写完检查后,保安经理指着她俩的检讨书说:“既然你们已承认了类似偷窃的行为,就要按‘家乐福’的规定接受处罚。有三种办法可以选择,第一向警方报案,第二通知学校和家长,第三赔偿商场的损失。如果送警方或通知学校,就有可能被学校开除,你们看着办吧!”听了这番话,她们着实被吓坏了,同时也明白了保安们的意图。为使名誉伤害降到最低程度,无奈中她俩只得选择了出钱“赔偿损失”的处罚方法。紧接着保安便开出了“以一赔十,每人赔470元”的价码。小陈当时无法想象:小小的一瓶没有标价的定型水赠品怎么会高达470元?但为了早点出去,她和小章只能满足保安们的愿望,每人认罚470元。

  与此同时,保安人员又与“永亨公司”联系,要求该公司按双方所签的协议赔偿5000元。事发第二天,章凌琳、陈佳维未去上班,超市在厂方促销人员登记表上将她俩的名字划去,并注上了“偷窃,卡已收回”字样。2000年4月,章凌琳、陈佳维分别起诉到法院,要求“家乐福”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返还每人47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各1万元。

  原告:“家乐福”所作所为违法被告:按企业章程办事没错

  双方对峙各有其词

  法庭上原告代理律师陈根放严正指出“家乐福”的行为违法。

  偷窃是指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告陈佳维仅仅是将接受的赠品放在自己工作岗位对面的水果摊上;原告章凌琳仅仅是将两瓶喷发定型水放到条形码扫描仪上扫描了一下,能说这是偷窃吗?而被告的逻辑是:你只要把超市的东西拿到自己的工作区域或其他地方,你就有偷窃的嫌疑,我就要对你处以10倍的罚款;商品价值超过100元的更要罚你50倍!被告的依据出自他们与供货商签订的协议及其内部规定。试问被告,你们有什么权利超越法律私订标准,随意给他人扣上偷窃的帽子,并滥施处罚权呢?难道你们不知道我国有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吗?

  那么被告的行为有没有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凡正常人不管是谁,被人诬为小偷或手脚不干净,其自尊心、名誉感所受到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尤其原告是两位女大学生,正处于心理敏感的年龄段,她们内心的压力与痛苦会更大。从社会舆论来看,原告的社会评价有没有降低?或许被告会说,对原告偷窃一事,我们没有通知学校和家长,也没有送公安机关,此事不是我们捅出去的。事实果真如此吗?非也!被告的保安部是个什么地方?原告被突然叫到保安部接受处罚长达几个小时。其间,原告还在众目睽睽之下被这些保安们从三楼经过商场带到地下室,这意味着什么?我想目击者不会误认为原告是去领奖吧!当时保安部进进出出的人很多,实际上被告是当着众人的面对原告实施处罚的。被告在其促销人员登记簿上注明原告偷窃,这就很难保证看到的人不会传扬出去。事发后,被告方工作人员亲口告诉永亨食品公司联系人徐超,原告在超市偷东西,并要求该公司缴5000元罚款。这些都说明原告“偷窃”一事被不少人知晓。既然有那么多人知晓原告因“偷窃”而受被告处罚,原告的社会评价受到歪曲应当不容置疑。

  “家乐福”辩称,原告作为永亨食品公司的促销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我们与“永亨公司”签有“治安、消防协议”,原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有关促销纪律规定原告是明知的,且原告在我们这里工作是经过培训上岗的,对“家乐福”的规章制度也是清楚的。事发当天促销小姐并未赠过喷发定型水赠品给陈佳维,不购买产品者是不能获得赠品的。保安人员找原告谈话,原告当时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客观地写了事情经过,我们并没有威逼、胁迫原告。原告认可自己是类似偷窃行为,并自行选择了罚款的处罚方法,我们也以此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双方依约处理是依据行业惯例来执行的,因此是合理的,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家乐福”应该尊重他人名誉权并且无权处罚

  依法判案商家败诉

  2000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企事业单位制订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自行制订的《厂方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的第11条规定以及被告与有关厂方(促销单位)签订的“治安、消防安全协议”中的第3条规定,都有悖于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将赠品拿到自己岗位对面水果摊上的行为认定为偷窃,并处以赠品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另外,被告又将原告所谓“偷窃”商品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使他人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从而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家乐福”在原告侵权范围内(即“家乐福古北店”及“永亨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返还两原告470元,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

  “家乐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上海一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终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家乐福”工作理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其在上班时间拿取商场内其他的促销商品,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原告应以此为戒。同时,目前商家在大型超市的经营中加强管理的做法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要注意依法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妥善、正确地处理类似事件。 本报通讯员 胡喜盈 姚兴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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