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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挑战医疗鉴定--一起医疗责任事故犯罪案剖析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3月20日13:07 法制日报

  编者按:在当前社会上出现的许多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只知道从医疗行政责任的角度,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出异议。而很少有从医疗责任事故犯罪的角度去审视和判断医疗事故的性质。刑法中所指的医疗责任事故犯罪,从主观上讲是过失,从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在作为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来讲,普通医疗事故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认定,而医疗责任事故犯罪则相应的司法鉴定更为权威。本文所述典型案例,正是对如何认定普通医疗事故和医疗责任事故犯罪的很好诠释。

  3月9日,对于在北京工作的高玉琳女士来讲,是个悲痛而刻骨铭心的日子。1998年3月9日,其父高云龙因肺炎在江西省肺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突然死亡。三年来,高玉琳为搞清父亲的死因,南下北上二十余趟,历经医疗事故鉴定、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刑事指控等程序,事情已见明了。然而,就在南昌市东湖区警方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时,却引发出“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哪个在认定医疗事故责任犯罪上可作为证据的矛盾。

  违规诊治出人命

  1998年2月23日,死者高云龙因胸闷、气喘前往江西省肺科医院(以下简称肺科医院)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肺炎,并开出利福平等5种内服药。2月24日,高云龙因出现恶心症状,又至肺科医院门诊部复诊,门诊医生劝其住院治疗。同日,高云龙入院。住院后,副主任医师张某某初步诊断高云龙为“肺结核并感染”、黄疸待查(经该院2月25日化验,高云龙无黄疸,高云龙家属提出高身体发黄的症状系服用2月23日该院门诊开出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入院记录中记载有“可能对利福平、异烟肼、吡嗪酰胺过敏”。2月24日至27日,医院采取措施对高云龙进行消炎和抗过敏治疗,高的过敏症状得到缓解。期间,高云龙多次提出要求出院。3月6日,张某某在未经有关专家会诊同意的情况下,对高的家属称,高的炎症虽有所好转,但肺部阴影却未好转,她将采用“脱敏疗法”对高进行治疗(即让高逐一服用可能发生过敏的抗痨药物,以判断出高对何种药物过敏)。3月6日至8日,高服用异烟肼等药未特殊不适情况。3月9日上午9时,医院护士按医嘱给高服用了利福平450mg。11时,张某某又给高加开三粒利福平,并亲自喂开水帮高服下,张对高说:“这个时候服用最安全,通过肠道吸收,即使出现过敏反应也要到下午两三点钟,到时候我们都上班了。”约10分钟后,高即出现咳喘、胸闷、呕吐、畏寒等症状,同房病友李某的妻子见状即去找张某某,未找到,便对一护士说了高的情况。护士给高注射了一针地塞米松抗过敏药,高仍畏寒、恶心、喘不过气来。后又注射一针非那根抗过敏药,之后,高呕吐、腹泻。张某某在后来的抢救过程中,输氧管未连接好,使高被未通氧气的输氧管赌住鼻子约一小时。抢救过程中,高的家属多次向张提出要求进行专家会诊,遭到拒绝。直至晚上九点,张等人才会同邀集的专家进行会诊,并在给高输血中两次出现血袋破漏问题,输血至晚10时许,高云龙死亡。

  违反程序做鉴定

  高云龙的死,使其家属难以接受。其子女为了给父亲的生命权讨回公道,开始了长达两年多的奔波。其亲属向医院及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医疗鉴定和申诉,江西省卫生厅收到死者家属的申诉报告后,便直接委托江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高云龙的死亡进行鉴定。1998年7月24日,江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没有鉴定人签名、而且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医疗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诊断、治疗正确;积极负责诊治及抢救;符合利福平引起的严重过敏反应死亡。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如氧气表、电源插头不能正常工作。但均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死者家属对此不服,于同年8月19日向国家卫生部提出复议申请。卫生部于8月28日将复议申请转给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卫生厅未作处理。为此,死者家属于1998年9月30日,将江西省卫生厅推上法院被告席。1998年10月8日,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立案并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1999年3月17日,法院判决江西省卫生厅败诉,依法撤销了其作出的违反程序的医疗鉴定。

  民事诉讼引出刑事指控

  1999年4月,死者家属又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同年9月14日,东湖法院委托东湖区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受江西省卫生厅行政诉讼案败诉的影响,并违规邀请原参加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使医疗鉴定长达八个月都无法作出。

  2000年4月,东湖区法院向南昌市中级法院法医技术处请求司法鉴定。2000年5月,南昌市中级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来自北京、武汉的医学专家及医患双方参与下进行听证、检查和鉴定。2000年6月21日,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文书中指出:医院经治医生对被鉴定人高云龙的用药过敏史未予足够的重视,用药不够慎重。用药前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充分,没有做好充分的必要准备。用药后对病情的变化未予足够的重视,未能密切观察病情,未能及时把握病情的变化。虽然抢救处理原则正确,但抢救处理中经验不足,出现种种处理不当。被鉴定人高云龙主因过敏性疾病(利福平过敏可能性大)死亡。

  2000年7月18日,死者家属根据上述司法鉴定,以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高云龙死亡而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向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报案,要求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警方经查,认为肺科医院医生张某某在已得知高云龙可能对利福平等药物过敏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给患者服用过敏药物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但张某某对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估计不足,违反诊疗常规,在给高云龙服用利福平后,即离开,未留在病房观察高服药后的情况,也未嘱其他医护人员采取密切观察措施。高服药产生过敏反应后,张某某因离开诊疗区而未及时赶到现场。之后,在对高云龙采取救治措施未取得明显效果,高云龙症状加剧的情况下,高云龙家属提出应立即请求专家会诊,但张某某却直至当日晚9时,才会同专家对高的病情进行会诊。从而造成高云龙在服用利福平后产生严重过敏反应,虽经抢救但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警方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有过失,在客观上有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节,涉嫌医疗责任事故罪。

  2000年11月29日,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报请东湖区检察院批捕。12月29日,东湖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玉兰决定书,其理由要求警方补充侦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医疗事故鉴定。

  法学专家释法论依据

  指控医疗责任事故罪,有司法鉴定作为证据,还需要医疗鉴定吗?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对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程序问题发表意见指出: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解释,本条犯罪并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得以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

  鉴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是作为追究医院或者医生行政责任的依据,其构成要件是“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与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迥然不同。因此,即使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代替医疗犯罪的判断。医疗事故结论鉴定,只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犯罪的证据之一。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案件受理后,无论是否已经医疗事故鉴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当然可以委托别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案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然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构成医疗犯罪的证据。

  最后的期待

  作为死者高云龙的家属,他们对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在受理此案时,不依据“司法鉴定”,而一定要有“医疗事故鉴定”才能作为证据的理由深感不解。日前,高云龙之女高玉琳表示,通过此案,不仅是为我父亲讨回个公道,更重要的是在社会上起到一个宣传法律的作用,并以此来揭示“医疗事故鉴定”中普遍存在的诸多弊端,使人们分清什么是医疗责任事故,应该追究行政责任;什么是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犯罪,而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她坚信,法律是公正的,任何形式的犯罪都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本报记者李硕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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