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这是发生在萧山城厢镇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围绕着这起案件究竟适不适用《消法》、寄放在幼儿园的幼儿是不是幼儿园的消费者等话题,在法庭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辩。
女孩旦旦今年7岁。1999年12月8日下午,在萧山市职工幼儿园上大班的旦旦午睡后醒来穿衣服,不慎从幼儿园集体寝室的高铺摔了下来。当班的老师听见旦旦的哭声后跑过来为她揉了揉了头部,劝慰了几句。傍晚,旦旦的外婆来接外孙女时,老师也没有向她说明孩子摔下床一事。晚上9点多,旦旦哭喊着叫头疼,并开始呕吐,她的父母亲追问后才得知女儿从床上摔下来一事。经医生诊断,旦旦颅内有血肿。经过数小时的手术,旦旦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她的额头上方却从此留下了一道长20余厘米,宽1厘米左右的刀疤。
术后,家长与幼儿园协商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他们便一纸诉状将萧山职工幼儿园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2万余元。
旦旦家长认为,他们交纳了幼儿入托费,幼儿园就应当为他们的孩子提供人身安全的保障。孩子在幼儿园受伤,表明幼儿园为幼儿提供的设施存在着安全隐患。幼儿园应当依照《消法》给予赔偿。
而园方则认为,旦旦受伤是意外事故,幼儿园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幼儿园是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单位,他们与幼儿之间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所以,不能适用于《消法》。
昨日,萧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应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实施之前,被告也非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经营者,故《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据此判决萧山市职工幼儿园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2840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5084元,被告436元。(本报记者方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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