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杨永辉、通讯员李炬报道 为单位“利益”而走私,非法所得分文未进个人腰包,而是全部进入单位账户,个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日前,北京二中院宣判了一起此类案件,为单位“谋利益”而走私的梁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半,会计巫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对该单位罚金32万元人民币。
梁某是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德国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为给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谋取非法利益,梁某在委托另外三家公司从自己所在的德国某公司进口机场摆渡车时,令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员工制造虚假发票,指使会计巫某某负责联系报关。通过虚假发票、低报货物价值等手段,22次偷逃应缴关税和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法院认为,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梁某、巫某某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