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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死刑 十载蒙冤:冤案为何频频发生?(附图)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4月06日17:01 南方网




  2000年8月3日,本报在一版头条位置报道了发生在河北省承德市农民陈国清等四人身上的怪事:6年之内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了三次死刑,后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回重审,从而开创了中国司法史上同一家法院、以同一个案件事实、同一个理由、将同一被告连续多次判处死刑的先例。

  而河北的另一起案件“办不下去”的时候,司法机关干脆将犯罪嫌疑人长期关押,既不审也不放,用当地政法机关一位领导的话说“关死他!”于是,本报刊发了《不明不白被关八年》(1999年4月23日),但是主人公杨志杰的命运没有得到任何改变。两年后,本报继续刊发对此事的后续报道《不明不白被关十年》(2001年1月11日)。

  记者接触到的更多情况是,在证据不足,甚至根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时,司法机关就对犯罪嫌疑人判处重刑。2001年2月22日,本报《“杀妻案”》一文报道了发生在辽宁省大石桥市的惊天冤案:1986年10月29日,该市水泥厂职工李化伟的妻子邢伟(怀有6个月身孕)被杀,李被屈打成招为“杀妻凶手”,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化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7月,在李化伟服刑14年后,杀人真凶落入法网。

  冤案频频发生,不能将之归结于偶然,到底是什么环节出了问题?是制度上的缺陷,还是法律本身的漏洞?公检法机关原应该相互制约,但如果某一地方的国家法律机器变成一个“合伙人”式的机构,后果将会如何?

  本报和其他媒体报道的系列冤假错案引起了首都法学界的关注。今年3月8日,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的一批著名刑法学专家、学者在北京召开研讨会,对上述案件的社会成因、法律背景以及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进行了深入探讨。会后,记者专门采访了当天参加会议的著名刑法学家陈瑞华、陈兴良、樊崇义以及对中国司法制度具有深刻研究的著名法学家贺卫方教授。(本报记者郭国松)

  司法不独立:冤狱的祸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贺卫方

  看了新闻媒体一段时间以来对一些重大冤假错案的报道,我很困惑,民主法制建设已经二十多年了,为什么还有那么多冤案错案呢?有些原因我们能够想到。例如,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这在几乎所有被揭露冤案中都存在),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代理不足致使被告人权利无从保障,鉴定体制的混乱和腐败造成的证据相互冲突,法官素质低下带来的马虎下判,庭审过程中的证人不出庭,甚至更严重的情况————司法人员藏匿甚至销毁关键证据,等等。

  但是,我觉得造成冤狱不断最关键的原因,乃是司法的不独立。司法不独立体现为承审案件的法官没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自主权。一些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敏感的案件,承审法官经常要就审理情况向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这些有官职而未参与审理的“特殊法官”或者委员会作出最后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由法院之外的某些机构决定案件的判决。

  承审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将导致司法决策的责任无法落实或计算。既然案件判决最终是法官的“上司”作出的,那么决策错误的责任便在法官背后的帷幕里弥散掉了————“既然请示过庭长或主管院长,则最后判决如何,与我何干?”

  庭长或主管院长的责任同样难以追究————“我只能根据汇报的情况作指示,发生冤案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到我身上。”

  审判委员会更是一种弥散决策责任的巧妙机制: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杀妻案”》的报道中,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害人长达14年的申诉表现出的那种冷漠,正是决策责任弥散后的必然结果。

  假如我们能够做到,无论怎样的案件,完全交由具体的法官独立地审判,判决书的具名法官就是相关案件的实际裁判者,那将意味着一旦本案最终被证明为冤狱,几位承审并署名的法官就逃不脱干系,他们的名字将永远跟冤狱和耻辱捆绑在一起。

  司法不独立不仅表现为法官个人的从属地位,而且还表现为上级法院经常无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以及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在决策过程中的含糊关系。我们看得到几乎每一桩冤案的产生都离不开上下级法院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经常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作出“预先决定”。这样的“惯常做法”不仅违反审判权独立的宪法原则,更使得不同机关对冤狱的发生无动于衷——“又不是我一家决定的,关我什么事?”

  事实证明,法官、法院的不独立是造成如此频繁的司法冤狱的祸首之一。

  制度缺陷的必然结果--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

  面对新闻媒体近期披露的一系列“有问题”的案件,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冤案的发生具有了明显的制度基础。

  制度缺陷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具有“流水作业”的诉讼关系。这三个机构尽管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职能分工,但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矛盾要求下,其法律关系产生了扭曲和变形。结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追诉机构,却实际行使着司法裁判权;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却倾向于刑事追诉,承担着与司法裁判所不相容的追究犯罪使命。这些都显示出公安、检察和法院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名义下,越来越具有一体化的关系格局。显然,我们的制度所缺少的不是刑事追诉机构,而是中立的司法裁判者。

  制度缺陷之二,是侦查活动直接决定着诉讼的结局。本来,法庭审判应当是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阶段,也应当是决定诉讼结局的中心阶段。但是,由于法庭很少或根本不去审查证据的来源,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直接采用,所以,即使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或者出示了身体上的伤痕,以表明预审中所作的供述确系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作出的,法官对此依然置之不理。

  制度缺陷之三,是羁押适用程序中未能贯彻法治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无罪的人。但是,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却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滥用。在实体构成上,未决羁押变成了一种“预支”的刑罚,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无论是留置、刑事拘留、逮捕,还是逮捕后的羁押,几乎都建立在嫌疑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一认识的基础上。对于未决羁押,也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的授权,而是由检警机构自行决定,被羁押者也无从提出司法救济的申请。在这一制度背景下,超期羁押的发生几乎属于不可避免的事实。

  制度缺陷之四,是没有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规则,但是,这一规则几乎不适用于二审程序。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发回重审的行为作出任何次数上的限制。于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可以三番五次地发回重审。另一方面,迫于党政领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压力,法院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即使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经常采取所谓的“留有余地地判决”的惯例。

  制度缺陷之五,是违反程序法的法律后果没有确立,有关的司法裁判机制也未能建立。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违反程序法的法律后果问题,却没有作出多少明确的规定。

  “毒树之果”的祸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大凡冤假错案的造成,多与刑讯逼供有关。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严禁刑讯逼供,我国刑法还将刑讯逼供作为犯罪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还屡禁不止?

  我认为,关键在于我国法律没有像对待“毒树之果”一样处理刑讯逼供获取的各种证据。按照该理论,以非法方法取证这一“树”是有毒的,它结出的果实(证据)也是有毒的,不能食用。以此引申,刑讯逼供是违法的,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非法的,不能作为有罪证据采用。

  只有这样,刑讯逼供才能丧失其存在的功利根据:既然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非法无效,又何必为此去刑讯逼供呢?人总是不愿做无用功的,又更何况还有受法律惩治之风险。但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刑讯逼供以及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除口供无效以外,其他书证与物证是有效的,因为这些书证与物证能够证明客观真实。这一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办法似乎实事求是,其实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制度性原因之一。

  不错,刑讯逼供是以获取口供为目的的,因此,宣布获取的口供无效,似乎是对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之有效性的否定。但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并非根本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逼取的口供再去寻找相关的书证与物证,而这些书证与物证如果确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一种非法行为就转变为一种合法行为。其实,人总是偷懒的,在证据的收集上也是如此。因为罪行是犯罪人所犯的,他最清楚如何去寻找犯罪的书证与物证。因此,通过逼取口供收集到有罪的书证与物证,就成为一条捷径。

  试想,在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收集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要费多大的劲,而根据逼取的口供去收集有罪证据又如此便利。难怪我们的司法人员有如此强烈的刑讯逼供的冲动!何况,一旦通过逼取的口供收集到了证明其有罪的书证与物证,还有谁去追究其手段的非法呢?

  因此可以说,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的处理原则不改,刑讯逼供仍将大行其道,这是制度使然。证据的采用发生了谬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

  就《南方周末》报道的典型案例来看,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直接原因是出在证据上。上述案例的根本性错误在于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基本特性和基本标准。它如同房屋的基石,房基不存,谈何房屋?这些案件不是证据不足,就是根本没有真正立得住脚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诉讼证据,一要具备客观真实性,二要同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分割的,或经过中间环节和途径联系起来的关联性,三要通过合法的程序收集而来。上述案例的证据有的是靠刑讯逼供打出来的假证,有的是“先有蛋后有鸡”、办案人制造的无关联证据,还有的甚至是伪证。而真正具备上述三项标准的证据,办案人员却不采用。例如,嫌疑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当事人拿出了刑讯逼供的铁证,办案人员却不屑一顾,不予采纳。更令人不解的是,上述三个见报案例都是杀人案,案发后的现场是客观证据最集中的地方,但是,侦查不力不细,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规范不合格,扣押的物证的外部特征没有详细记载,甚至该扣押的没扣押,该记载的没记载,贻误了时机,使客观证据丢失,等等。这些失误为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导致真凶跑掉了,抓不了真凶只好找人“顶缸”,冤案就此产生。(专家观点已经本人审阅)(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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