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农村姑娘万华与服装店老板钱琥举行盛大的婚礼,大宴亲戚朋友,随后同居。当时万华不满19周岁,两人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姻登记人员指出万华年龄未到不予登记。此后两人再也没有过问此事。2000年元月,钱琥不幸去世,留下闹市中心门面两间,以及六十多万元的存款。万华欲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婆婆坚决不允,两人成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万华与钱琥同居时,万华不满19岁,未达法定婚龄,据此法院认定钱、万两人为非法同居关系。但考虑到万华与钱琥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钱琥的经营、生活有一定贡献,可以分给万华适当遗产。最后法院判决分给万华遗产5万元,其余遗产均由钱琥之母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
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定为事实婚姻关系;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时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钱、万两人在1993年7月同居,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由于同居时万华不满19周岁,未达女性20周岁的法定婚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那么钱琥留下的门面房及存款则属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万华也不能以配偶身份作为钱琥继承人继承钱琥遗产,即万华无继承权。考虑到万华与钱琥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钱琥的生活、经营均有较大贡献。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遗产”规定的精神,可以分给万华适当遗产。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分给万华遗产5万元,其余遗产由钱琥之母以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是正确的。(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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