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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妻子“存款”兑给丈夫 营业部究竟有错没错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4月07日09:45 法制日报

  最近,江苏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审结一起备受金融机构关注且引起较大争议的国债保管单兑付纠纷案,证券营业部因将原告白某的“存款”(国债)兑付给了其丈夫,被判决败诉。

  1997年3月3日,原告白某(女)向被告某证券公司南通营业部购买国债人民币8600元,凭证为不可提前支取的记名式“国债保管单”,到期本息人民币10000元(故其面值亦为人民币10000元),到期日为1999年1月2日,保管单所记姓名为白某,到期凭单支取(无须其它手续)。1998年12月11日,原告白某以保管单遗失为由,向被告营业部书面申请挂失,营业部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国债到期后,白某凭挂失手续向营业部提款。结果营业部以该款已被他人提取为由,坚决拒付。后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该款于到期当日被白某的丈夫郝某提取。郝对公安部门的侦查结论予以认可,但其提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有权从营业部支取,行为并不违法。公安部门无奈,只得认其持有。

  白某认为10000元国债本息系个人财产,营业部无权将之兑付给其丈夫,因而将营业部诉至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要求营业部向其本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

  法庭上,营业部提出,为白某办理挂失手续时,按常规明确要求白某于挂失一周后到营业部补办保管单,结果白某一直未去补办,按营业部的规定,该行为视为放弃挂失,原挂失失去效力;况且,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保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00元已交其丈夫郝某领取,被告营业部凭郝某所持有的到期保管单兑付国债的行为并无不当,客观上也没有侵害白某对该款的共同所有权,没有造成白的经济损失。白某要求营业部再行支付10000元,显然不合情理,于法无据,故不同意白某的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白某申请挂失7日后未去补办保管单,原挂失行为是否失效;白某与郝某系夫妻关系,上述10000元系其夫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营业部将款交付给郝某,并未导致其家庭财产损失,是否有再行向白某本人支付10000元的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挂失失效,营业部没有再向白某支付“存款”的义务。理由如下:

  (1)白、郝二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均应平等。其任何一方均能代表家庭对外行使权利义务,任何一方都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管理及保管的权利义务。讼争的10000元系白、郝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显属夫妻共同财产。营业部将10000元支付给郝某,并没有改变该款的性质,也没有造成白某的财产损失。郝某取款后,是否同意将款交由白某保管,系家庭内部关系。更何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郝某也有保管权,不论夫妻哪一方持有该款,对方都享有同等的共有权。因此,白某称,由于营业部的过错,导致其10000元至今未取得的理由不成立。(2)营业部要求其7日后补办保管单,白某对要求未提出异议,白某逾期未履行手续的后果只能由白某自行承担下来。白某未补办手续,直接导致挂失登记手续的不完善,并因缺乏必要条件而自始无效。营业部凭到期凭证向任何一名持“票”(即保管单)者付款均无不当。(3)从诚实信用原则上说,白某明知其款在丈夫郝某处,却未通过有关部门向郝主张权利,反而要求营业部再行支付,显然不符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公平合理。(4)现无证据证明郝某对“保管单”的取得不合法。那么,郝持来源合法的保管单从营业部提取了本来就属于其共有的到期的10000元“存款”,系合法支取,营业部不能要求其返还。如果又要营业部再向白某支付10000元,则必然导致了其夫妻二人不当得利10000元,这就违背了法律的宗旨。

  第二种意见认为,营业部没有过错,其见票支付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国债保管单属于票据的一种,符合持票人在到期日要求出票人无条件支付金钱的特征,就票据的无因性法律特征而言,票据债务人营业部没有权利对郝的票据来源进行审查。故营业部向郝某支付10000元没有过错,白某无权要求营业部再行兑付,营业部亦无权要求郝某返还该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挂失有效,营业部有义务向白某支付10000元,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白某与营业部双方名系买卖关系,实为债权债务关系。白向营业部“购买”国债时,营业部作出于1999年1月2日归还到期本息10000元等承诺,虽然这里用到“购买”一词,但它不是以支付价款为对价而转移非金钱财产所有权,以双方的交付行为终结民事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不具有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和基本性质;它也不同于购买“股票”、“基金”中的“购买”,她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不担风险。“保管单”亦非我国票据法中所称之票据,它不具有真正的票据性质及法律特征。票据权利与票据的作成一同产生,在票据作成前并不存在票据权利,具有设权证券的特征,票据权利具有二次请求权的本质含义。本案中的国债保管单显然系非设权证券,持票人亦不享有二次请求权。国债保管单的本质属性应为“债券”,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按新的合同法理论,结合本案基本性质及主要法律特征,白某向营业部购买国债形成的关系可归为准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借款主体具有特殊性而已。白的挂失行为,实为双方的补充条款,系特别约定。据此约定,唯有白某本人享有提取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权利。营业部负有按约将款唯一交给白某的义务。借期届满,白某要求营业部支付本息行为正当合法。营业部虽已向郝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但郝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特定的权利主体,营业部向郝某不当支付款的行为,不能导致其对白某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因此,营业部以已支付郝某人民币10000元为抗辩理由,拒不向白某履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属违约行为。

  (2)夫妻家庭内部关系不可与外部合同关系相提并论。内部关系不能改变外部合同关系;外部合同关系亦不能干预其夫妻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关系。该款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这是白与非借贷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郝某的另一法律关系,非属本合同范围。白与郝夫妻二人之间如何认定、分割、处分该财产显然系家庭的内部关系,应由其它法律程序作出裁判,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性质有争议的情况下,营业部无权裁定该财产的性质,更不能据此为推卸责任的理由。我国的婚姻法中并没有禁止夫妻存续期间不可对某些收入作个人财产的约定或者作出由某一方保管的约定。即使该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营业部也无权单方违约,擅自变更合同权利人。故营业部以郝、白系夫妻关系,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其丈夫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权利人白某有权向营业部主张权利。

  (3)白某未补办保管单,其挂失行为是否就无效呢?不。白某到营业部提交挂失申请,营业部向其出具了已经办理挂失的手续凭证。至此,挂失行为当即生效,任何人均不可凭单取款。挂失单上没有作出7日后未补办保管单则挂失行为自然失效(即视为放弃挂失)的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相应规定。这7日后不补办保管单视为放弃挂失仅是营业部内部规定,在没有转化为合同双方的约定条款时,不具有当然的合同约束力和法律约束力。郝尽管有“保管单”取款,哪怕该款确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营业部仍当据该单的挂失不予兑付。营业部据挂失而无效的保管单将款兑付与白某的丈夫,显属过错行为。

  法院认为,白某与营业部之间系合同关系,营业部应向合同权利人兑现其款,即使该款系白与郝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兑现给合同约定的权利人白某。白的挂失行为依法有效。营业部未根据挂失履行注意义务,系违规操作,具有过错。郝某提款依据为保管单,该单因被挂失而归于无效,故郝某的取款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法院追加郝某为当事人。判决营业部支付白某10000元;白的丈夫郝某返还营业部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钱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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