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内蒙古兴安盟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一起限制人身自由案,因此案涉及烟草专卖及相关敏感问题,一审的原被告双方又身处两地,因而该案在两地烟草行业中引起关注。
第一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江县烟草专卖局在其上诉状中称,去年1月25日,该局接到举报电话,获知家住齐齐哈尔的个体烟贩张某从内蒙购进大量卷烟,将于次日雇用大货车运至齐市,该车无卷烟运输准运证。该局随即立案,并于当月26日晚19时,在该县公安干警的配合下,在本辖区境内头站乡将个体运输户丛某驾驶的大货车拦住,当场查获无证运输的卷烟175件。因丛某拒绝接受询问,公安干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烟草局公安值勤室,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时,丛某承认了上述事实,其运输的卷烟被依法登记扣押。
在上诉状中,龙江县烟草局认为,丛某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无准运证个人运输卷烟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对其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2.861万元的行政处罚是正当的。但没多久,丛某即与本案第三人兴安盟烟草专卖局保安沼烟草批发站一起,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将该局与龙江县公安局一起诉至内蒙古扎赉特旗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龙江县烟草局、公安局系跨辖区实施行政行为,强制将丛某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行为属违法行政,并据此作出判决,撤销龙江县烟草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赔偿丛某损失7700余元,返还第三人卷烟175件及利息、差价等。
面对一审判决,龙江县烟草局认为,“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采信丛杰及第三人提供的伪证,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为此,他们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还事实以真相,同时也维护我国《烟草专卖法》等的法律尊严。
当庭,此案的另一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也向法庭出示了上诉意见。他们称,本局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在此案中实施的行为,完全是依法行政。而且,由丛某签字画押的讯问笔录和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真实有效,法院应依据事实对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法庭上,一审原告丛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他只是坚持称,当日自己的货车是在内蒙境内被截的,龙江县烟草局及公安局跨辖区超越职权,属违法行政。对于龙江县公安局制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他则称,自己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字,而龙江县公安局等“直接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及所运输货物的保管权,理应按法律规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审法院没有当庭对此案作出判决。
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作为国家专卖管理的烟草制品,因在不同地区存在差价,由利益之争引发的各种事件也时有发生。此案双方均在等待法律的公正判决,本报也将对此案作进一步关注。
法规档案: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处罚。
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本报通讯员 龙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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