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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遭遇太像裴国了”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5月11日10:46 法制日报

  编辑同志:

  我阅读了贵报2001年2月17日一版头条《这起冤案岂能不赔了之》后,心里一阵酸楚,不能自已。我的经历太像文中的主人公裴国了。

  事情发生在我的事业和政绩正处在如日中天时,在我任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副主任兼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高速公路建设办事处主任、兼沈阳技术进出口公司长春办事处(简称“长办”,为沈阳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合办的小型国有外贸企业)主任期间。

  1996年5月7日下午1点,长春市检察院反贪局一处二科某检察官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言称:找我了解情况。将我带到了吉林省水利水电学校招待所非法拘禁56个小时。1996年5月9日晚8点,称我“态度恶劣”,以涉嫌受贿将我拘留;又于1996年5月18日,以受贿罪将我逮捕。1996年10月30日反贪局对我案侦查终结,侦查时间共6个月。主要办案人向起诉部门移交我案时的侦查意见认定我贪污金额为5.65万元,受贿金额为2.5万元,总计8.15万元。

  1996年11月12日,长春市检察院起诉部门制作的起诉书中指控我贪污公款5.15万元,受贿5000元,较侦查建议减掉2.5万元。奇怪的是当法院开庭审理时,原有起诉部门的办案人没有当庭支持公诉,换人一读起诉书了之,证人也均未到场。法庭上我以事实驳斥了检察院的指控,并强烈要求与会计对账,要求与证人当庭质证。可是法院以没有账目为由,仅采纳认定了一部分辩解意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6日一审判决认定我贪污3.95万元,受贿5000元,判处我有期徒刑5年,较起诉书减掉1.2万元。我当庭提出上诉,同时对一审判决书中“现鉴于被告人胡良贪污、受贿款已全部退回,未造成一定损失,其情节一般”词句提出质疑:因我没有赃款,更谈不上所谓“退回”。经过了十一个月的上诉期,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6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如下:贪污5.517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受贿罪对其定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较一审减了3.3983万元。

  1997年12月1日我从长春市公安局铁北看守所出来后,第二天,我到原工作单位高速公路建设办事处看到同志们手中的部分扣押单,才知道“长办”所有的账本、单据、发票、公章、法人名章及企业有关注册文件、开户文件全被办案人员扣押。我从电脑中调出账目并打印出来后,一核对,发现账上根本不缺钱。是办案人员扣押了全部账页、单据并隐匿,没有随案移送起诉部门及法院。难怪长春市检察院起诉书中根本不敢提“沈阳技术进出口公司长春办事处”这个单位和我任主任这一事实。于是我先后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在吉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督办和民盟、民革吉林省委员会参与监督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以(1998)刑监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1999年12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吉刑再字第7号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吉刑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长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胡良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我案从侦查终结以我贪污受贿8.15万元建议起诉,到吉林省高级法院判决无罪,前后落差如此之大根本原因就是侦查阶段个别办案人员枉法办案。长春市检察院对我案侦查终结时间是1996年10月30日,按照当时的原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随起诉书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而办案人员只将七册卷宗中的三册移送起诉部门和法院,故意将本来互相联系的证言分开,还故意隐匿与起诉直接有关的沈阳技术进出口公司长春办事处全部账目,给起诉部门和审判工作制造了很大的障碍。办案人员对我案的侦查时间为半年,却将财务账目扣押了两年。在沈阳技术进出口公司的文函要求下和省建行纪检监察部门同志的坚决要求下,畏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从严治检的形势,1998年4月28日办案人员才勉强交出财务账本2本、服务收益票据1本和已被拆成乱七八糟的票据。而再审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我无罪的证据,全部来自当时办案人员未移送法院案卷中的原始证据。可见我的错案纯属个别办案人员人为造成的。

  2000年8月30日,我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但该院不作任何答复,时至今日仍是“泥牛入海”。同年年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同志告之: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办曾交换给省高院一份我的赔偿申请书。同时,我也向省高院呈递了赔偿申请书的补充材料。

  从冤案铸成、洗脱罪名到申请国家赔偿,我已熬过了五个年头,但目前我仍被拒于国家赔偿的门外。

  事实上,国家赔偿法笼统地规定索赔请求一概要经过确认程序,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及时地解决赔偿问题。而且在实践中,有些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是无需经过确认程序的。例如,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又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发给释放证明的,这些文书均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法律文件,受害人提供了这些法律文件就不必再经过确认程序。如果不问情形,强调必须一律经过确认程序,无异人为地为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设置了障碍。

  再有,赔偿过低也不合理,人关一天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赔偿的标准太低,只是弥补性的,不含惩罚性。国家赔偿一方面要对当事人提供救济让他的权利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应主要遏制执法机关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并要错案责任人视情节受党纪、政纪处分或法律制裁并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否则不足以阻遏违法者的肆意妄为。

  我被无故关押574天,假如最终能获得赔偿也不超过2万元。而前后44个月的磨难,精神损失无法计算。1997年12月1日我在关押574天后出来,我妻子当时的年龄是43岁,而看上去却有50多岁,精神恍惚半头白发。而我的女儿在我关押期间,于1997年7月刚过完14岁生日,就远涉重洋去了美国由亲戚收养,这种骨肉分离、思念之情、精神压力、遭人白眼的感觉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还有我本人的政治生命、前途、事业都受到巨大影响,应该说我当时是个年富力强、政绩突出的处级干部。这一切都说明,有些东西是用钱无法弥补的。

  现有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了三种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的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如同虚设。建议立法部门增加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钱不是最主要的,主要的是讨个公道,得到的赔偿不管多少,就是表明赔偿义务机关向你表示的歉意,国家对你的人权表示了尊重。

  历史挺有意思,我遭遇磨难后,现在倒由技术性岗位调到建行吉林省分行公安处任副处级侦查员;从事了法制方面的工作,正因为自己的经历和现在的职业,我更迫切地理解到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我也愿为此鼓与呼。同时我希望贵报能替我们这些受害者呼吁,相信随着我国的司法制度不断完善,我的问题也能得到应有的解决。(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公安处 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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