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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非医疗事故但有损害事实 浙江嘉善县某医院被判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5月16日16:17 今日早报

  早报讯 昨日,嘉善县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吴根宝诉被告嘉善县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嘉善县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吴根宝医疗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7003.3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1997年1月16日中午,家住嘉善县魏塘镇秀南村的原告吴根宝,因生育第二胎到被告嘉善县某医院就诊,次日零时,吴根宝产后出现大出血。被告嘉善县某医院遂对其进行输血、输液等抢救措施,期间共输血2600ml,并到嘉善县另一家医院进行血透,花去医疗费770元,但吴根宝的病情仍无明显改善,且继发急性肾功能衰竭。吴的家属对被告的治疗不满,强烈要求转院,而被告考虑到病人路上的安危,遂请上海医院的专家进行会诊,但原告的病情仍无好转。在吴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吴根宝于19日凌晨转院至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该院抢救治疗,确诊吴根宝的血型为较罕见的RH(-)血型,入院时为溶血尿毒综合症。吴根宝经上海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815.78元,误工及护理费17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补偿营养费1000元,合计金额74448.18元。1997年5月23日,吴根宝向嘉善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1999年4月26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订结论,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嘉兴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被告嘉善县某医院的成立未经省卫生厅审批为由不予受理,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嘉善县法院受理后,针对被告嘉善县某医院的治疗是否有过错,该院委托嘉兴市中级法院法医及浙江省卫生厅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均为不属医疗事故。

  嘉善县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嘉善县某医院在诊治吴根宝的过程中,由于缺乏临床经验,治疗措施不当,在给吴输血无明显好转及病情恶化的情况下,不考虑其他因素,继续输血,导致吴急性肾功能衰竭这一损害事实。虽然吴的PH(-)血型较为罕见,但该血型的测试并不复杂,由于被告的疏于发现,造成诊断失误,且事后被告又擅自修改病历,激化了医患双方的矛盾,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吴根宝血型的特殊性,给被告的正确诊断带来难度,且事后被告也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所述,吴根宝在上海中山医院就医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被告嘉善县某医院应承担90%的责任;又由于被告的治疗措施不当,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通讯员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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