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岁半女婴周奇状告接生医院要求赔偿,日前,房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接生时采取措施有欠妥之处的某医院赔偿周奇损失18万余元。
原告周奇的母亲赵某诉称:我于1998年8月5日入被告医院妇产科待产,当时主管大夫称要给我剖腹产。8月6日晨6时被告给我输了催产液,下午4时开始在产床上待产。后来听医生说胎心减少了,找大夫做侧切,侧切时生不下来,大夫又发现我羊水未破,就开始破羊水,之后又做胎吸,胎吸过程中机器坏了,修好后才将孩子吸出来。我不知道为什么被告未给我行剖腹产手术。我女于当日下午5时40分经人工助产出生后,系苍白窒息状态,不哭,在产房内抢救后又送该院儿科抢救后存活。10个月时,我带她去儿童医院看病,诊断为发育缓慢、脑有病。1999年8月,我又带女儿去天坛医院看,大夫说这是窒息留下的后遗症,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现我女已2岁6个月,仍然不会说话,不会走路,不能单独站立,自己不能吃饭。后我于2000年11月向被告提起投诉,该院作出了“我院产科在整个产程处理过程中无任何失误”的决定。房山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该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有欠妥之处,但不属医疗事故。对此结论我有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在庭审中,赵某坚持起诉意见,并当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从出生到73岁的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73岁系北京市1998年人口平均期望寿命),诉讼标的额增加到34万元。原告律师表示:原告的脑病与被告未对原告之母施以剖腹产手术有很大关系,且在分娩过程中,被告胎吸的机器坏了,这导致了婴儿长时间窒息,这是被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另外,即使医疗事故委员会认定此例不属医疗事故,但亦认为被告操作中有失误之处。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则辩称,首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某医院(被告)虽然在产妇生产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有欠妥之处,但患儿导致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主要与脐带较短,且绕颈两周、引起胎儿宫内缺氧所致,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次,脐带绕颈、剖腹产与窒息造成的脑病并无关联,我们的胎吸机在分娩过程中亦未坏,分娩过程中,原告之母的羊水已三度污染,此时采取剖腹产已无意义,我们针对当时的状况,已采取了相应措施,给原告之母用了催产素。我们认为原告的脑病是因宫内缺氧窒息所致,我方在整个产程处理过程中无任何失误;再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奇经北京市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属三级。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母在被告处住院待产,被告在原告出生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欠妥,在原告之母的羊水已污染的情况下,被告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因此,此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被告的欠妥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根据过错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法院作出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185412.75元的判决。王玲 李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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