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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车祸母亲不治身亡 女婴起诉替母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12日12:12 南方网-南方日报

  去年1月7日,怀孕两个月的妇女张华在一次车祸中身受重伤。7个月后她产下一女婴,11个月后终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婴儿的生父始终不肯露面,肇事司机及其所在单位和肇事车的车主都不愿对张华母女作出赔偿。为此,在外公的监护下,女婴当起了原告,围绕赔偿责任问题展开了一场诉讼……

  特殊的交通事故伤害案

  去世时才23岁的张华是陕西省丹凤县人。1999年3月,张华在别人的介绍下,按照农村的习俗,与该县棣花镇男青年周永红确立了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在200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准备在结婚前几天领取结婚证。然而,就在他们将要举行婚礼前,一场灾祸发生了。

  2000年1月7日下午,周永红给正在西安东大街某商场打工的张华打电话说,要将一些结婚用品送回家,此时的张华已有两个月身孕。不一会儿,周永红坐着一辆小轿车来了,张华很意外但也很高兴。毕竟坐着一辆轿车回家在农村是非常光彩的事情。这辆轿车是陕西协力铜业工贸有限公司租用的,车主是巩治平,驾驶这辆车的司机名叫姜长盛。姜长盛搭载周永红等人是免费的。

  周永红到丹凤办完事后,于当晚6时许开始返回西安。当车行至312国道蓝田至小商塬二级汽车专用公路60公里处时,轿车与停放在路上的一辆东风大卡车追尾。张华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西安医科大学法医鉴定,张华属一级伤残,颈椎体骨伴全瘫,不得不做了高位截瘫手术。当时医院曾经考虑过通过手术打掉孩子,但因为张华伤势太重,引产手术可能危及其生命而放弃。全家人又是借款又是贷款为张华医治。2000年7月13日,高位截瘫的张华剖腹产下一女婴。2000年11月27日,可怜的张华久治无效死亡,当时她才23岁。张华的父亲张资本为给女儿治疗,欠债已达10万余元。

  周永红在车祸中只受伤轻微,但事后他开始躲避,即使知道孩子出生后也不闻不问,不去医院看望张华,更不承担医疗费用。张资本曾将女婴抱至周家,却因极不受欢迎而不得不抱回来。气愤的张家人没有其他办法,只有将女婴的名字由周雨改为张亚奇。

  张华死后,张资本将女儿死亡的消息电话告知周永红家,但周永红及其家人始终没有露过面。

  女婴当起了原告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蓝田至小商塬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事故处理部门现场勘查分析,于2000年1月10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以下认定:姜长盛驾驶的小轿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回车过程中又疏于观察,对危险估计不足,未能及时发现摆放在前方路面上的警示标志,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追尾撞向大卡车后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大卡车因其他事故停放路上,在车辆前后都按规定摆放了警示标志,并雇专人看守车辆,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司机姜长盛不服此认定,于2000年3月29日提出复查申请。去年4月12日,有关部门进行了复查,认为1月10日的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遂维持了原认定。

  张资本与姜长盛等人就医疗费用承担问题未达成协议。2000年6月,尚在治疗中的张华委托律师依法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将司机姜长盛、车主巩治平和陕西协力铜业工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张华死亡后,张资本向法院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女婴张亚奇和张资本、张华的母亲杨玉燕。他们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220元(含剖腹产费用)、误工费6955元、营养补助费576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4568元、住宿费280元、死亡补助费11814元、丧葬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7920元,以上共计130103元。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原告和被告就赔偿责任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庭辩论实录

  焦点一:关于善意搭乘人受伤问题

  原告方认为,司机肇事致善意搭乘人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其他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且只有在客运合同关系中出现。尽管本案肇事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但两者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样的。此案乘车行为在法律上是单方法律行为,即张华只享有乘车权利,姜长盛只负有安全驾驶义务。这一法律关系成立后,只负义务的一方因其过错而未尽义务或者尽义务不周给享有权利一方造成损害时,绝对不能以只负义务为由而免责或减轻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且姜长盛驾车是受领导支配的职务行为,所以其他两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姜长盛认为,已故的张华搭乘其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属实。在这次事故中,自己无偿出车,只有付出,没有任何收益,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周永红借用了车辆,他是受益者,应该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应该对张华的赔偿负主要责任。自己在事故中受了伤,车辆受损,周永红也应给自己赔偿。

  被告巩治平认为,自己将所买小轿车于1999年7月出租给陕西协力铜业工贸有限公司,每天收取租金100元,此次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陕西协力铜业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姜长盛系其单位聘用的司机,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车外出造成事故,其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造成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此次事故应由姜长盛酌情赔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剖腹产费用问题

  被告认为,就赔偿费用来说,如果被告负有责任,也只能负担与事故有关的赔偿责任。张华生孩子与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况且生产费用达8207·43元,远远高于一般剖腹产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方认为,张华临剖腹时已高位截瘫半年多,四肢麻痹,胸部以下失去知觉,病痛的折磨加之无力进行恢复性治疗的事实已使张华产生了继发性贫血和肺部感染并发症。鉴于张华在产前、产中、产后均属危重病人,故医院进行了特别护理,并进行了特殊治疗,其费用自然大大高于正常生产费用。而导致生孩子费用加大的根本原因就是车祸。所以这笔费用依法依理均应由被告承担。

  焦点三:关于胎儿抚养费问题

  被告认为,张亚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仅为胎儿。胎儿不是公民,系不确定状态。她可能出生,可能死在腹中,也可能被中止妊娠。因此,胎儿的财产权利只有在继承时法律才规定其具有特留份额,其他方面法律没有规定。虽然张亚奇的遭遇值得同情,但原告的请求却于法无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张亚奇并不属其中。

  原告方认为,张亚奇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张华受伤时已经怀有张亚奇,虽然当时张亚奇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民事立法对母体遭受人身损害时的胎儿保护也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法理关于法律应延伸保护胎儿先期利益的精神是被中外法律界及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我国《继承法》关于保留胎儿份额的规定就是这种精神在财产继承上的体现。因此在张亚奇向被告索赔时,法律对其保护期限要延伸到她尚未出生前的胎儿阶段。张亚奇在本案中既以张华继承人的身份为维护张华生前合法权益而诉讼,又以自己受抚养权被侵犯而以自己名义诉讼,其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焦点四:关于死者父母赡养费问题

  被告认为,张华的父母亲在农村以土地为生,不能算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且张华的父母还有其他儿女赡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其赡养费不应该属于此次事故赔偿之列。

  原告认为,张华的父母亲有承包的土地是事实,但土地需要人去耕种才有可能提供生活来源,张华的父母不可能靠无人耕种的土地度其余生。张华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张华是其父母主要赡养人。原告愿从事实出发,只要求被告承担3名子女中张华所承担的赡养费用。

  法院一审判赔11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姜长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人张华一级伤残,随后经多方治疗无效而死亡,被告姜长盛给死者及其孩子、父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抚养费一节,因张亚奇的生父应承担一般扶养费用,被告姜长盛只能赔偿部分为宜。被告巩治平系此次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陕西协力铜业工贸有限公司系车辆的使用人也是管理人,均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2001年5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如下判决:姜长盛赔偿已故张华医疗费、购药费54220元(含剖腹产费用),营养费2286元,误工费6933元,护理费2986元,交通费4568元,死亡补助费118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7920元,住宿费280元,丧葬费15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15947元,由原告领取。其他两名被告负赔偿连带责任。

  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暂时告一段落,肇事司机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这让张华的父母多少得到了些安慰。但周永红应该承担对亲生女儿的抚养费用,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有关专家认为,作为张亚奇的监护人,张华的父母可以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向周永红提出诉讼。(周秦 江雪 肖凯荣 简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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