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5月22日,四川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一起旅客在列车上被精神病人咬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李华均今年2月15日持攀枝花至简阳的客票乘坐206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快到普雄车站时,李华均欲进厕所小便,一中年妇女随后跟进,用身体抵住厕所门,并问李有没有钱,同时用手卡住李的脖子,挥拳打李,李被这一中年妇女咬伤右手中指、抓伤面部。在李的呼救声中,列车工作人员将二人分开,并查清该名妇女是一精神病人。列车工作人员遂将李送往燕岗铁路医院进行治疗。李回简阳后,被咬中指红肿,在简阳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3483.7元。李就医疗费用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铁路分局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和保险金共计20000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李华均是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间的运输合同成立,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及时将其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途中被精神病人咬伤,不是由铁路运输企业人员和设备的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受伤是由于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伤害行为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案成都分局虽无过错,但应由铁路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赔偿原告李华均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华均还要求赔偿保险金,由于原告李华均所受的伤显著轻微,参照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通知》及附件《铁路旅客伤害支付保险金百分率表》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不在该范围内,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成都铁路分局赔偿原告李华均赔偿金(医疗费)3483.7元。 王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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