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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孩子得到亲情的抚慰 绍兴审结首例“探视权”纠纷案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18日07:17 浙江青年报

  本报讯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利?时间和方式怎样确定才算合理?日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或许能给人以启示。据悉,这是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绍兴市第一起子女探视权官司。此案在当地引起人们的关注。

  《婚姻法》于今年4月28日刚刚修正通过并开始实施,李某当即一纸诉状递到法院,把前夫顾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探视儿子。

  据了解,1996年10月,时年23岁的女青年李某与28岁的顾某结为夫妻。1998年1月18日,两人生下一子,取名宇宇。然而,由于感情长期不和,李某、顾某决定协议离婚。1999年7月16日,两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儿子宇宇的探视问题,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商定:宇宇在上幼儿园前由李某负责抚养、教育,上幼儿园后则由顾某负责抚养、教育。

  据该案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月的一天,顾某来到她处看望儿子宇宇并把他带回后,就再也没有把宇宇送回,而将其隐藏起来,不让她们母子相见。一年多来,她曾多次打电话或写信给顾某,甚至还到顾某家里以及顾某的工作单位,要求顾某送回孩子交由她抚养,但顾某都不肯答应。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想念儿子的她甚至提出只要看一眼儿子或由顾某给她几张儿子的近照即可,但就连这样的要求也被顾某拒绝。

  李某认为:探视孩子是法律赋予一个母亲的权利,顾某的反悔行为,不但违背了两人原先签订的离婚协议,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看到孩子,为此,原告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儿子的探视权。被告则辩称,其担心原告的行为会给孩子成长造成不良影响,故要求中止原告的探视权。

  5月29日下午,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就原告李某与被告顾某探视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经过二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院主持进行了调解,但未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其主张探望儿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某的儿子尚年幼,稳定的生活环境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下午1:30至4:30为探视儿子的时间,探视的方式为,原告到儿子的居住地由被告顾某陪同进行探视。

  记者了解到,有关“探视权”问题(即孩子的探视问题)是离异夫妻争执得最多的,新《婚姻法》颁布之前,因为法律对“探视权”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抚养孩子的一方坚决不让另一方看孩子还真没有办法。如何探望子女由离婚双方自行商定,不少抚养子女的一方千方百计,甚至把孩子藏起来不让另一方探视。更有甚者,判决书一落地,连孩子的影都看不着了。如今新《婚姻法》增加了“探视权”的规定,第一次规定了探视条款,以法律形式保障了亲情的交流和维系。不过,条款虽然有了明确规定,但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申请执行时,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又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需要通过实践对此不断探索。

  对此,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探视权”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新《婚姻法》正式将“探视权”作为一顶权利确立下来,任何人不得随意加以剥夺。当事人双方就探视子女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考虑安排探视的时间要合理,不能过于频繁,也不能随意性太大,而应当固定在某一具体时间,否则会对子女教育、学习产生影响。总之,行使“探视权”的时间和方式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也有利于抚育方的管理和教育。

  新闻附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冯伟祥 殷裕陆 王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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