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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人要“债”:绑架还是非法拘禁?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06月23日10:22 法制日报

  2000年9月的一天,21岁的被告人高文杰因在旅客列车上“卖”座位被湖北随州铁路公安所查获并扣押了随身所带的“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等物品。高文杰得知罗某在公安所有熟人,便给罗某200元钱,请他帮忙把扣押的物品要回来。罗到公安所替高缴纳了200元治安罚款,但始终未能帮高要回被扣押的物品。此后,高文杰曾多次找罗催要寻呼机或200元钱现金未果,便怀疑罗已将200元钱私吞了。

  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文杰与“胖子”、小余等人(均在逃)在襄樊火车站遇到罗某,遂以一同到随州要回被扣押的物品为由,将罗骗到襄阳县汉江边,对罗进行殴打,并向罗索要2000元的赔偿费,逼迫他通知其家属到襄樊火车站交钱。次日凌晨4时许,当高到约定地点接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胖子”等人得知高被抓后,随即将罗某送往火车站放走。后经法医鉴定,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因涉嫌绑架罪被逮捕,随后被检察机关以绑架罪提起公诉。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高文杰绑架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文杰为索要“债务”,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遂依据刑法有关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文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为何检察机关以绑架罪起诉,而法院却以非法拘禁罪判决呢?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通常存在引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绑架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在客观上所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中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比较而言,以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程度比单纯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得多。

  第三,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采取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或行为,其最终想达到的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它与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债务是仅指实际存在的合法债务,还是包括法律所不予保护的债务,过去一段时期,争议颇大。但从立法本意出发,既然为了索取正当、合法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都构成非法拘禁罪,那么为索取法律所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就更不成问题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高文杰也就是为了向被害人罗某索要他交给罗为其说情的200元钱或中文寻呼机。因高认为罗与随州铁路公安所较为熟悉,能够帮自己要回寻呼机,即使要不回来,也应该将200元钱还给自己。虽然高的这种主观认识不一定正确,但毕竟是“事出有因”,其借存在债务关系勒索钱财的故意并不明显,因此,应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区别开来。

  当然,如果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或绝对数额巨大,则行为性质已转化为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而勒索他人钱财的绑架行为,应以绑架罪论处。但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索要的财物与被害人所欠“债务”之间的差额有多大,才能以绑架罪论处。这便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以绑架罪还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不仅要认真分析各罪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要看行为人索要钱财是否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债务或绝对数额是否巨大,同时还要结合贯穿于刑法始终、对刑事立法和司法起着指导意义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全面、综合、准确的评价。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刑法中关于罪行均衡原则所作的明确规定,即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应结合其罪行的危害性程度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综合考虑刑罚的轻重。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高某仅仅向被害人罗某索要2000元现金,绝对数额并不巨大,且在高某被抓获以后,其同伙立即将被害人放走,如果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势必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故而,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朱昌茂 匡勇 马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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