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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老大”晚点能否索赔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1月26日 14:06 云南日报

  火车晚点是乘过火车的人都曾遇到过的,似乎也就成了一种习惯,然而,当你在大过节的好日子里乘火车出游,还未 到达目的地就遭遇晚点长达33小时时,你还会怎样?

  今年2月17日,农历大年初二这一天,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李瑞琪一行16人乘上了刚刚开通的昆明至南宁的T5 20次旅游专列,这趟浩浩荡荡、满载着欢乐的列车上乘坐了1000余名与李瑞琪一样前往北海旅游的人。岂料在11个小 时后列车行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八渡车站时,由于前方铁路发生撞车事故,致使火车延误了整整33个小时。等到2月19 日晚上列车抵达南宁车站时,气温很低,李瑞琪等人未多带衣服,健康受到一定影响,还造成了预订的房间、误餐等损失,已 经预订好的返程机票不得不临时退掉。这一场“伤心之旅”是李瑞琪等人根本没有料到的。

  令李瑞琪等人想不通的是,因被困的地方是一个小站,缺水、停电、没有食物,加上天气骤变,还缺衣服,在此期间 甚至没有一丝来自铁路部门的安慰和解释。以至于回到昆明后当亲友问起“此次北海旅游如何”时,只能用“唉,别提了”和 无数的抱怨来答复。这是怎样的一个春节?这是怎样的一次旅游?李瑞琪等人觉得购得了火车票,与铁路局达成了运输合同关 系,铁路部门提供从昆明至南宁运送服务的目的是获取包括李瑞琪等人在内的全体旅客的票款,而旅客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的 目的在于得到昆明铁路局由昆明至南宁正点运送服务的权利。这个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同时,因为这趟T502次 列车是昆明铁路局专门为新开线路南昆线所开辟的旅游专列,有空调、鲜花和“优质”的服务,列车上所乘坐的有相当一部分 是昆明八家旅行社组团的成员,所以旅客同时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与铁路局之间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思之虑之,李瑞琪等16人认为自身的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损害,决定通过法律向“铁老大”讨回个公道。今年 3月4日,她们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昆明铁路局公开赔礼道歉,每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80元(其中两人685 元),精神损失人均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车随团出游的另外68人也分别状告了旅行社或铁路局,袁野律师事务所 指派律师作为84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10月26日上午,这起状告铁路晚点案在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

  明摆着的火车晚点33个小时,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所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列车晚点是否造成了16名 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方铁路局来承担。原告方两位律师从事实和法律方面作了全面的阐述,并从司法解释上排除 了此案的“不可抗力”,火车晚点33个小时不是因严重的自然灾害(火山、地震、洪灾、台风等),也不是因社会现象(战 争、社会动乱等)造成,而是铁路方面的重大行车责任事故造成。既然是责任事故,就有责任者,就应该有责任者对损害后果 承担赔偿责任。昆明铁路局则认为,在晚点的33个小时内,铁路方面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并超出《铁路法》的规定作了一切善 后工作,稳定了被困旅客的情绪,免费向旅客供水、供餐、急调专列把返昆的30多名旅客送回,并退还了全额车票。继续前 往南宁的,在列车抵达终点站后,免费供应晚餐,又调集了救护车及医务人员进行急救,当晚又调4辆大巴将连夜赶往北海的 旅客送走,返回昆明亦做了详尽的安排。整个事件中铁路局已完成了责任和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铁路局认为T502次列车只是一趟特快列车而不是旅游专列,并不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因此不适用于原告律 师所提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当庭认定此案中,确因铁路部门的责任造成了旅客的损失,但铁路部门已经依据《铁路法》第12 条的规定,退还了全部票款或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地其它列车,并已尽了最大努力,因此作出一审宣判:驳回李瑞琪等16 人的诉讼请求。

  李瑞琪等16人较之随旅行社出游的旅客来说,要不幸得多。就在此案开庭审理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了乘此趟列车随旅行团出游的旅客怒诉旅行社的案子,该案已于9月初作出判决:旅行社败诉!

  原告李瑞琪的律师明确提出,李瑞琪等人状告铁路局这一案件有其典型意义。《铁路法》第10条规定的所谓“正点 条款”实际上是铁路部门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但奇怪的是,其中却没有相应的关于铁路部门的责任条款,在立法上存在先天的 缺陷,在法律逻辑结构上存在瑕疵。

  据悉,去年,大连的一位律师因乘坐的特快列车晚点两个小时而第一个吃“螃蟹”,向铁路方面叫板。法院依据《铁 路法》第10条认定铁路部门违约,但又依据《铁路法》作出于法无据,不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文前述的李瑞琪等16人 状告铁路局一案,无论是从告状人数、晚点时间和所受损失来看,都是全国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一次,结果也是一样的败诉,理 由还是于法无据。翻开1990年制定的《铁路法》,我们看到,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 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说,在对承运货物造成损失的赔偿上是“有法有据” 的,而在对旅客的问题上,除了发生伤亡外则“无法无据”了,由此不得不让人发出“人不如货”的叹息。

  李瑞琪等人这一索赔案并非是一个尾声。昆明铁路运输法院还将对部分旅客因“列车晚点”而将昆明铁路友谊旅行社 和昆明铁路局送上法庭的案子,结果如何?我们抱着长长的期待。锁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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