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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员李怡青诉南方某某报侵权案一审判决

http://www.sina.com.cn 1999年11月7日 17:51 羊城晚报

  原告胜诉 获赔两万

  11月5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艺员李怡青诉南方某某报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1、该报所属主管单位南 方某大报停止对李的名誉侵权,并于判决生效起3日内在南方某某报上登出致歉声明;2、被告赔偿原告李怡青名誉损失费1 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驳回原告要求该报二记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5710元 由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2210元。

  原告李怡青于1997年11月10日在某内刊报纸上刊登了一则所谓十万元征婚的整版广告,后被证实是人为炒作 。在这一过程中,南方某某报曾几次发表评论文章,李怡青认为其中的一些言词侵犯了她的名誉权。

  本案的另两位被告是该报的两名记者,这二位记者分别在该报上撰文评论“李怡青征婚”一事。判决书说:“被告X XX(被告记者之一)于1998年10月29日撰写的《可怜的李怡青》一文,对李怡青征婚事件进行点评,该文写道:‘ 李怡青,你好讨厌哟!’‘我会脱口而出,我把女骗子李怡青给干了!’‘李怡青依然坚挺着,将自己种下的孽种(骗婚谎言 )带进回忆录,或者干脆带进火葬场,这是大家的万幸。’等字句。”

  而被判决书认定的另一被告记者“侵权”事实为:“被告XXX在该报当天同一版中撰写了《传统的操守与‘戏子’ 的德性》一文,写道:‘如果不是与李怡青沆瀣一气,就是彻底的色迷心窍稀里糊涂了’、‘因为她是一名戏子,戏子的德性 就是这样,满口胡言、朝令夕改、真假难辨,对戏子,我们的要求不能太高。’等字句。”

  法院由此判定:新闻报道应在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前提下作出公正、合理的评论……上述文章多次对原告的人格有贬 义的判断性描写,所用词句具有侮辱性,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而文章的发表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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