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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桐庐县法院近日对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桐庐县洋洲乡下洋洲村朱某某,返还承包款纠纷一案作出一审 判决: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1999年3月初,被告朱某某称其与阿来等人共同所有的一台采砂机要发包,被告朱某某欲承包该采砂机经营采砂 业务,因缺少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表示愿按股份出资共同经营,由被告出面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3月8日,朱 某某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要交承包费为由,叫两原告出资。原告王某某即向被告交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交人民币一 万元。朱某某分别出具凭据。但收款后未出面签订承包该砂机的合同,该采砂机即已由他人承包经营。两原告知情后即向被告 催讨承包款,但无着。 法院认定:被告在收取两原告款项后,未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与两原告共同经营,其行为属欺诈行为,应向两 原告返还取得的款项。本报通讯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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