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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出车祸 乘客致残怎么赔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07月03日16:48 钱江晚报

  1998年7月20日,上海市民陆某、韩某、徐某等4人,乘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出租公司梁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从宁波到奉化溪口,途经奉化江口路段时,因梁某疏忽大意,车子右前轮滑落新浇制的水泥路面,他往左借方向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相反方向来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陆某等3人受伤,其中陆某的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和一项十级,韩某为六级伤残。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梁某遇情况措施不当,应负全部责任。

  就是这么一起常见的车祸,在后来事故赔偿时引发出一场意想不到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此事故应依照哪一部法律来处理。

  巨大的经济赔偿差距

  受害方认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消法办法》)进行审理。而另一方则认为这是因在履行客运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案件,其损害赔偿数额,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审理。

  对大多数人而言,这是一起常见的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处理赔偿事宜多年来一直是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这已是司空见惯。而受害方一开始就提出依照《消法》和《实施消法办法》进行审理。这两种处理之间有何差异?

  两种不同的法律依据会产生不同的经济赔偿结果,而且两者差距非常巨大。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款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

  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韩某为六级伤残,他可以得到总额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10倍的赔偿;陆某的伤残等级为二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他可以得到总额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4倍以上的赔偿。

  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6条第5款规定: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2倍至20倍计算;第6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15倍计算。

  按照这个标准,受害的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再加上残疾赔偿金,最低可以得到当地年平均生活费17倍的赔偿,最高可达35倍的赔偿。据此估算,韩某的六级伤残可以得到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5倍的赔偿;陆某的二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至少可以得到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8倍的赔偿。

  乘出租车是否属于服务消费

  从10倍到25倍,从5倍到18倍,这两者之间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双方为此也各有理由。出租车公司一方的陈述与其它交通事故的说法类同,这里不再展开,而受害方的陈述颇有新意,他们认为:乘出租车就是属于服务消费。

  省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陆石麟是受害方的委托代理人,他认为经营出租车是一种客运服务的经营业务,乘坐出租车是乘车的一种服务消费行为,前者提供服务,后者接受服务,二者之间是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以口头达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其基本合同要约受《消法》规范。《消法》是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乘坐出租车的服务消费行为是受《消法》保护。

  《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实施消法办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客运、饮食、娱乐、旅游、家电维修等服务的,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遵章驾驶车辆,提供正确服务是客运合同要约的一个重要内容。驾驶员驾车不当,执行合同的行为和提供的服务不正确,即使不造成任何伤害事故,其本身直接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撞车完全是对方车辆的责任,则作为被告的驾驶员可以说在事故前不存在违约行为,乘客受伤害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而这起案件是驾驶员驾车不当,造成了车外的交通事故和车内乘客受伤害事故这两个后果。因此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害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害直接的、根本的原因是被告违约。据此,依照《民法通则》,本案不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而应按《消法》和《实施消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陆石麟还认为,交通事故的伤害事故与消费者受伤害的事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事故。当有两种不同侵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受害方有竞合的选择权。他们选择依据《消法》和《消法实施办法》来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判结果引起法律争议

  1999年10月13日,宁波市北仑人民法院对本案作了一审判决,(1999)甬仑民初字第601号判决书上是这样写着:本院认为,三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出行,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司机驾车不当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受实际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在履行客运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其损害赔偿数额,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方要求按《消法》及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这个判决,陆石麟表示不服,并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了上诉。今年3月22日,宁波市中院作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陆石麟虽然不服判决,但他表示要求执行判决。

  同样对于这个判决,有关专家表示了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本案应按《消法》审理。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郑剑锋律师认为,这宗案件中受害方的要求是合理的。郑剑锋多年的律师生涯中曾多次接手过交通事故案件,但像这样特殊的案件过去没有接触过。他认为,这种案件有一定的挑战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后类似的案件会越来越多,本案还可以从出租车延伸到公共汽车、长途客运。

  他认为从法律上讲,这是一起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里有多种侵权方式,交通事故侵害人身权、侵害消费者权益这是两种不同的侵权方式。按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受害人既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又是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方,当这两种身份竞合时,只要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

  现在有人认为这宗案件是特殊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案件,根据“特殊的”而言,《消法》是普通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所以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审理。郑剑锋认为这种说法不成立。因为《消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间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消法》是国家法律的一种,《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法规,两者之间相比较而言,显然法律是高于行政法规的。反过来而言,这种提法本身也不妥当,既然可以说是“特殊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案件”,我们也可以说是“特殊的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这样的话,《消法》成了特别法了,自然审理此案时也应以《消法》的有关条款来执行。

  省消费者协会王秘书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这种情况可以按《消法》和《实施消法办法》来执行。他说,乘坐出租车是一种服务消费,受害者在接受服务的同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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