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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你不尽父责,我告你。日前,绍兴县人民法院齐贤法庭审结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一审判决10岁的小吴胜诉,被告其生父吴中水应尽父责。 被告吴中水与原告之母凌幼香于1989年1月29日在绍兴县原新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小吴(即本案原告)。由于凌幼香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无法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故原告出生后,随其母一同与外婆黄清珍共同生活,并由黄清珍抚养教育至今。被告吴中水除于1995年支付抚养费500元外,一直未尽抚养教育义务。1996年底、1997年初小吴法定代理人黄清珍曾向被告吴中水催要原告抚养费用未成。之后,小吴一纸诉状递至法院,要求其父亲支付自1991年至1999年的抚养费9048元、教育费8056元,以及负担自2000年起每月抚养费300元。 在法庭上,小吴之父吴中水辩称,因凌幼香患有精神病,故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外婆抚养教育至今,情况属实。自己对原告的确未能履行抚养之责,现同意自2000年起每年负担原告的抚养教育费1600元。至于原告要求自己负担自1991年至1999年9年间的抚养费9048元、教育费8056元,由于自己每年都为黄清珍家提供劳务,黄清珍从未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要求黄清珍先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后自己再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否则拒绝支付。 法庭调查后认为,被告系原告之父,依法负有对原告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齐贤法庭判决被告吴中水应支付原告1998年和1999年的抚养费3200元、教育费2200元,合计54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另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吴中水每年支付小吴抚养费1600元。 (阮宝夫桑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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