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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捐献眼角膜是否可以抵偿医药费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09月12日10:13 北京青年报

  深圳一打工妹患脑出血住院康复无望,拖欠巨额医疗费用

  她可不可以捐角膜抵偿医药费

  据《广州日报》报道,在深圳市某医院,一名患脑出血救治无效的打工妹,因拖欠医院医疗费2万多元,无力偿还,其家属考虑再三,最终决定将其眼角膜无偿捐献给深圳市眼科医院,希望以此抵消拖欠的医疗费。8月28日下午4时,其家属已经在无偿捐献角膜志愿书上签字,但医疗费用是否一笔勾销,至今尚未有结果。

  这位打工妹名叫李秉凤,38岁,四川广安人,家中现有年迈的双亲,一个弟弟,儿子就读当地的议价高中。一年前,李秉凤独自南下深圳打工,十几天前,她因脑血管突发性出血住入该医院重症监护44633病房6床,医院对她实施了侧脑式引流手术,但终因病情严重,医治并无明显效果。主治医生告诉记者,如果继续用常规药物治疗,即使捡回一条命,也可能是植物人。

  在李秉凤治疗期间,其丈夫从当地银行为其治病所贷的16000多元已全部用完,还拖欠医院医疗费2万多元。如果用医院的病床停放,用常规药物继续治疗,每天也需1000元,考虑到病人治疗下去希望不大,李秉凤家属最终决定放弃治疗。

  28日下午,李秉凤的弟弟征得了远在四川的长兄和父母的意见,最终决定捐献李秉凤的角膜,意欲补偿药费,并在志愿书上签字。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医院出于人道主义,依旧让病人继续住院。当问及病人家属在捐献病人角膜后,能否将医药费一笔勾销时,医院不予正面回答。

  那么一对角膜到底值多少钱呢?据记者了解受体做角膜移植手术(连材料费)需花5000元。深圳眼科医院的有关人士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眼科医院接受捐赠,但前提必须是无偿的。由于捐献角膜是一种义举,因此,眼科医院愿意为家属提供1000元钱作为安置费,帮助他们解决一点实际困难,并没有购买的意思。

  另据报道,8月18日《广州日报》都市新闻报道,外来青年阿泉因负债累累,在番禺区市桥镇贴广告,不接受社会援助,坚持出售自身各种器官。此事引起法律上的诸多争议。

  深圳一位打工妹因突发脑出血送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可能会成为植物人。又因拖欠医院2万多元医疗费无力偿还,无奈之下,打工妹的家属决定将打工妹角膜无偿捐献给医院,希望能够以此抵消拖欠的医疗费,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议题一:个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

  王景琦(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厅法学博士):学术界普遍认为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属于物质人格权。生命权又包括三个内容,第一是生命安全的维护权;第二是司法保护请求权;第三是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是一个人能不能处分自己的生命,“有限”指的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个人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

  我国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一般也认为公民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果承认处分权,等于为自杀提供了合法的根据。但这种完全否定的理论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我们提倡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他人的利益,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行为,不就是处分自己的生命吗?第二就是不能解释“安乐死”这种制度,虽然我国现在还没有这样的规定。

  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一种人格权。身体权和生命权的根本区别在于,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是身体的某一部分受到破坏,并不必然导致生命权受到破坏,生命权受到侵害就丧失了,无法得到重新的恢复。身体权包括两种,一个是包括保持自己身体完整的完全性和完整性的权利,此外还有对自己身体的组织的支配的权利。传统的理论承认前者而不承认后者,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法律伦理的进化,允许公民将属于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比如说血液、皮肤甚至个别的器官转让给他人,这种转让实际上就体现了公民对自己身体一部分的处分和转让,就是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只能是公民本人来行使,从法律上不允许其他人包括其近亲属来决定转让公民身体的器官,如果他人违背公民的意志,强行索取,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

  明确一点,世界各国对人体器官的买卖是禁止的,而且是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应该说没有明文禁止的就视为许可,但是从伦理道德和社会风气各方面考虑,虽然法律上不禁止,但是不应该提倡。

  刘革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教授):就今天讨论的这件事情,作为公民,可以自主决定捐献自己的器官,但不可以决定出售自己的器官。医院也有相应的规定不允许买卖人体器官,出卖器官应该推定为不合法。对器官提供我国主要采取自愿的原则进行。

  林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器官究竟能不能买卖,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可以被视为允许。但却忽视了一个根本的前提———是不是与社会公共道德相违背?如果是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就是目前现行法律禁止的行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这种法律行为是无效的。目前我们基本的道德要求还没有认同并允许买卖器官的行为,从各国惯例来说也不允许人体器官买卖。

  说到买卖,就有一个“买卖标的”的问题。就有“买卖标的物”。“标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可流通的“物”。由此可以推导出,如果器官出售是一种买卖行为,是一种合同,这个合同的“标的物”就是“物”,而《民法》上的“物”是专门指可以流通的合法的“物”,也包括可以支配的自然力,比如电等,但是“物”里面绝对不包括人的身体部分。人的身体从《合同法》,从“物权法”的角度来说,不应该成为《民法》中所说的“物”。因此买卖器官不存在合法的前提,所以说到能不能出售自己的器官,我认为是有法律规定的,肯定是不允许的。

  郑雪倩(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主任):《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许侵犯。我的理解,既不允许社会上的其他人对我进行侵害,也不允许自己对自己的侵害。

  但当患者生命垂危、治疗无望、继续治疗只能是浪费医疗资源时,在此前提下选择捐献器官或安乐死,我认为这不是患者对自己的健康或生命作出了侵害。这一点目前还是有争论的。

  于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人们必须在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从《民商法》的角度来说,有些权利是不能转让的,是因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不单单涉及到私法关系,而是涉及到公法规范。出售自己的脏器,显然是触犯了公法的规范,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法律作为裁判性的规范,不仅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甚至包括公许良俗等,不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就不能判,这绝对是误解。

  方志远:《民法通则》里有一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的,是无效行为。

  于敏:如果人体脏器能够买卖,就侵犯了广大普通人的利益。

  -议题二:家属是否可以决定捐献患者的器官

  刘革新: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决定权。死者生前自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捐献,由死者生前自己决定。目前,这位患者虽是生前,但已不能作出决定,可以把她视为暂时无行为能力人,应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权利。她的直系亲属应该是法定代理人。如果她去世,直系亲属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立法惯例,比如尸体解剖规则,就是征得家属的同意。根据这些法律的意思以及法学理论的推定,患者家属可以决定捐献她的器官。捐献器官是我们提倡的,也是我国法律允许的。

  郑雪倩:这牵扯到尸体到底归于人权还是物权,目前一般认为属物权范畴。这种情况下,家属就拥有对尸体的处分权。

  但深圳这件事又涉及对植物人的处分问题。这又引出死亡标准问题,目前我国还是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标准,国外现在已经以脑死亡作为标准了。

  植物人有两种,一种就是脑已经死亡的,脑电波显示已没有活跃的脑细胞,但心跳和呼吸还在继续,在维持患者的生命。还有一些植物人几年后又活了,这属于脑细胞还活着,在医学上讲,脑细胞死亡的时候,肯定不可能再复活了。又引出家属对于脑死亡的植物人有没有处分权?对于没有脑死亡的有没有处分权?这就看国家对死亡的标准如何界定。

  实际上目前家属对活体还是没有处分权的。

  王景琦:家属是不能决定捐献病人的器官的,因为身体的支配权只能由自己本人来行使。

  方志远:已经是植物人了怎么办?

  王景琦:法律目前还没有这样的规定:患者健康时没有说不同意捐献器官,就推定为死后同意。

  方志远:但是现在也有死者家属要求捐献的情况。

  郑雪倩:现在通常做法是,死者生前不表示反对,家属就可以决定。

  王景琦:可我认为,生前没有表示同意就应视为反对。

  林嘉:如果患者没有死亡,法律上还是认为他是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一个合法的民事主体的话,家属是没有权力决定捐献患者的器官的。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患者有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包括身体权,包括身体任何部位保持完整的权利,他人不能进行侵害,即使是头发。虽然没有肉体上的痛苦,但是是对精神上同样造成侵权。但如果患者已死亡是应该允许的。

  王景琦:推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这种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亲属可以代为一般的民事行为。但是捐献器官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是涉及到患者的生命、身体的行为。这个不是轻易就能代理得了的。

  林嘉:公民的民事权利,从他出生起就享有,一直到死亡为止。对于出生,学术上通行的观点,就是与母体分离,完全是活的。对于死亡,我们只能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以呼吸停止为标准。患者在医学上没有认为是死亡的,法律上也同样不能说他已经死亡。如果医学上认定死亡,家属应当有权力对他的遗体进行处分,但这个处分只能维持在捐献还是不捐献,或者火化,而不能决定出售。

  苏俊友(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我先用医生的眼光看,患者年仅38岁,如果是脑溢血,还是有一定治疗价值的,在昏迷状态,还没有成为植物人的情况下,家属谈到捐献角膜的问题,我认为为时过早。

  -议题三:捐献器官以抵偿债务是否允许

  刘革新:家属说的是捐献并非出卖。医院进行器官移植收的是移植费,不是供体费,医院只要是以捐献的名义收了器官,而且并没有把器官出卖,就不能视为买卖行为。

  是否减免医疗费由医院自主决定,对这件事,医院可以以奖励或救济的名义减免。我个人认为,名义上还是捐献,但也不排除接受捐献的一方应该给予一些奖励,以此鼓励大家对这个事业有新的认识和支持。

  王景琦:我认为患者家属捐献角膜与医院减免患者医疗费用是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二者之间有一种内在的联系。

  方志远:你认为医院接受捐献是一个法律关系,减免患者医疗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但作为患者,捐献是有附加条件的,是以医院减免医疗费为前提的。

  王景琦:这就要看捐献协议如何约定,如果是私下达成的协议,很难纳入到法律中。

  林嘉:如果从《广州日报》的标题来看,我觉得就不可以了。

  方志远:就是一种交易的法律关系了。

  林嘉:如果患者家属的捐献行为以医院减免医疗费为前提,我觉得就构成了买卖行为。

  -议题四:家属是否有权决定停止治疗

  郑雪倩:我的观点,家属还是无权决定停止对李秉凤治疗的,就算李秉凤脑死亡了,我国还是以呼吸心跳的停止为死亡标准,没有说脑死亡为标准,所以家属没有权力停止她的治疗。

  苏俊友:家属是有权利停止治疗的,治疗有很多方法,根据经济实力来选择。因为没有钱了,没办法。

  于敏:深圳这位打工者在打工时医疗保险有没有上好?工作条件有没有保护措施?如果没有,就应该追究业主的责任。

  郑雪倩:医院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对于紧急抢救病人必须先抢救,不能说没有钱就不抢救,哪家医院接了,哪家负责。至于抢救以后的治疗费用就是一个社会问题了。

  王景琦:对于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危重病人,医院如果采取积极的措施,促使他死亡,或者消极地不采取延长他生命的救治措施,也会促使他死亡,这两种方法都是不合法的行为。因为他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不能推定为患者同意。

  -结束语

  夏学銮(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教授):作为社会学者,我关心着各种各样的人类内在的心灵的呼喊;作为社会工作者,我关心弱势群体,穷人、贫困者,他们所处的困苦的环境,以及想办法从制度上为这些贫困的人口解决问题。今天的研讨,给我们一个很重要的启发,就是社会福利立法刻不容缓。市场经济社会很重要的一点是,不仅要有市场竞争机制,而且必须有社会福利机制。如果我们的市场经济没有社会福利制度作为保障和平衡,我们的市场经济是建立不起来的。

  方志远:法律的根据来源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如果我们允许器官买卖这样的行为,就可能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道德标准的混乱,会导致恶性结果。国家法律对此也是有规定的。提倡社会捐献,出售是绝对不可以的。你就是想卖,任何人都不能买,因为国家法律不允许。作为捐献行为是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贡献最终也会得到回报。随着社会保障制度越完善,对义务上的要求也就越合理,对社会回报的义务也就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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