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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因拒绝协助法院执行判决,日前,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分别处以2·9万元和1000元的罚款。 1998年4月,该州建安公司职工周某某、徐某、樊某某3人合伙以建安公司名义承建一住宅楼,不久,因经费支出产生分歧,经公司协调,徐愿给周12·692万元,要求周退伙。周同意后,徐亲笔写下12·692万元的欠条给周,樊也在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商定欠款分3次3个月内付清。事后,徐、樊两人分2次支付周3·692万元,尚欠9万元,周多次索要未果,将徐、樊2人告上法庭。 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与徐、樊退伙时,徐、樊两人写下欠条为据,双方是自愿的,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支持,故依法判决徐、樊2人共同清偿9万元欠款,并承担4810元诉讼费。徐、樊2人不服,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兴义市桔山法庭向双方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因工程是以公司名义承建,徐、樊2人受聘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则由公司财务部直接拨付,故樊提出工程款划拨到公司后由法庭直接到州建安公司财务上划拨执行。今年7月,桔山法庭向建安公司送达了兴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一、二审判决书,要求公司依法协助拨划樊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迟缓履行金、执行费共计9·3万元。8月23日、9月6日、9月11日,当法庭人员先后3次找到公司法人代表进行执行谈话时,其法人代表以徐、樊、周3人之间的债务是私人债务,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签收限期划拨通知,使该案难以执行。为此,9月13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黔西南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法人代表分别作出罚款决定。(特约记者 詹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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