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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秋事件法律论证会举行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月13日 23:47 南方周末

  时间:1999年12月25日

  地点:北京大学

  内容:“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

  主办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

  专家组成:江平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思之著名大律师田文昌著 名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韩效忠交通事故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客座副教授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志 铭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王敏远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诉讼法研究室主任杨忠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由研究生潘学军代为发言)[第一部分:行政诉讼]主持人:贺卫方贺卫方:

  “刘秋海事件”的核心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交警扣车并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刘秋海事件”是司法界和新闻界共同关心的话题,这个案件揭示出来的法律问题和社会意义,已经超出了一起普通 案件的范畴,引出了一系列具有普遍性的重要问题。

  今天,我们请来了许多优秀的法学专家、学者,对“刘秋海事件”进行深入研讨。

  “刘秋海事件”的核心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交警扣车并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个案件所包含的 重要的法律问题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案件事实本身来看,两方面哪方面的主张是正确的?我们无法由时间隧道回到 以前的场景考察,只能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进而作出判断,在这个案件中,司法机关在对证据的判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足够的公 正性,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第二,交警在行政执法方面是否存在问题、存在哪些问题?第三,司法过程是否做到了公正? 尤其是法院审理这样一个以公安交警部门为被告的案件时,他们能否超越某种当事人的影响或者当地权力的影响,来独立、公 正地行使审判权。第四,让我很困惑的是名誉权的问题。我们的名誉权保护是不是太无微不至了?《民法通则》上规定企业( 法人)有名誉权,现在连公安局、法院、警察、法官都有名誉权,这个就不得了了!法官有名誉权到哪儿去起诉?都由他们的 同行来审理,如何保证公正,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第五,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首先是事实问题,发生了什么,现在的证据能够表明什么事实?韩效忠先生是一位职业警察,也是公认的处理交通事 故的资深专家,我们请他发表意见。韩效忠:

  在处理刘秋海交通事故案件时,北海市交警支队银海区大队涉及一系列问题,其中第一个便是主体资格不合法。

  按照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包括取证)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但是,并非交警部门所有的人都可以处理交通事 故,前提必须是法定的人员,通过法定的程序。

  公安部1993年30号文件《关于统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式样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全国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的交通事故处理证,并要求持证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三年以上经验,通过 培训考试,由各省市自治区交警总队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只有取得这个证件的法定人员,才有资格对交通事故的案件进 行侦查处理,否则就是非法的。

  在分工方面,交警部门有三大业务科,各管各的,管车有管车的证书,管路的有管路的执法证,管事故的必须有统一 的交通事故处理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事故处理的职能有四项:处理事故交通现状;搜集证据;认定交 通事故的责任;对交通事故赔偿作出决定。

  刘秋海交通事故案被银海区交警大队作为“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来处理,执行扣车的是交警林国兴,这就出现了一个 严重的问题----林国兴只是银海区交警大队主管路面的民警,并不具备公安部规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人员资格, 他受私人朋友邀请出面处理所谓的交通事故,本身已属违法;在处理不成的情况下以公职身份(开具暂扣凭证)强行扣车,是 一种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交通事故没有随便扣车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法律上只允许保全物证;扣押刘秋海的“嫌疑车 ”并不是简单的扣车,而是扣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从而查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扣车行为不是林国兴能够实施的,他没有这 个资格和权力;他将暂扣车辆交给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陈小俐的哥哥陈锡明,更表明他不是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他自己说是 把车开到交警大队了,但暂扣车到底开到哪里去了?交给谁了?办了什么手续?这些都需要用法定的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仅仅 由林国兴一个人说。

  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刘秋海的车作为重要的证据,在林国兴实施扣押行为时已经被破坏了。

  我们从案件中还看到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陈小俐的摩托车是什么时候出现的,在案件中没有体现。摩托车和货车 都是这起交通事故的物证,林国兴非法把货车扣押,摩托车什么时候从什么地点由谁扣押和取证的?在案子里面没有材料。这 个过程不清楚,从取证的角度来说,这个案件本身就是非法的。

  1993年1月24日,公安部发出《关于加强预防和侦破交通逃逸案件的通知》,对侦破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正式发布了《关于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规定》,其中第十条明确指出 ,发现或接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报告后,应该查明现场人员或报案人员的身份证或住址,问明发生的地点、时间、简要案情 和后果,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领导。第十一条,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应该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线索较清楚的应当布置 堵截和追击,及时向上级报告。第十三条,具有明显的证据,必须进行多种手段提取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制作现场笔录和有 关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抢救现场、侦查现场、搜集案件证据,尽快恢 复交通。第十六条,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应当进行下列工作:1、尽力抢救财产和人员,2、找到物证,3、恢复交通。十八条 规定,交通事故逃逸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要及时追击,必要时发出协查通知。

  这个规定就把怎样侦破和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如果陈小俐在3月19日报案,而且又能准确 地说出肇事车单位,北海市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既不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也不向肇事车所在地公安交警部 门发出协查通报,却在一个多月后才由私人出面处理,这仅仅是北海交警部门工作失误,还是整个就是假的呢?这个要去考虑 。既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又如何认定刘秋海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呢?

  从这起交通事故案件来看,首先是银海区交警大队没有尽到职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是交通事故的重要物证之一, 直到现在我们就没有看到过这一幅图。有人认为已经肇事逃逸了,车辆不在现场,没有必要再去勘查,这是错误的。车辆不在 现场,但路面的性质、道路的走向、道路的宽度、状况、陈小俐摩托车摔倒的地方等物证不会改变,这一切都是交通事故的现 场物证。

  交通事故的物证最集中体现在交通事故勘查图上,它把多种交通元素和物证都在图上显示。图是通过图形符号和数据 将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固定,勘查笔录是用文字固定提取的物证,照片是通过拍摄固定提取的物证,三位一体。提取这些物证 后,展开侦查,并根据证人或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进行现场了解和模拟实验,以判断证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言是否真实。

  陈小俐的报案材料中所说的地形地貌是否客观存在?有没有发生事故的条件?连这些基本的物证都没有,就认定交通 事故的责任,实在过于草率。

  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往往是不可靠的,受害人、证人的证言很容易受自身利益的影响来歪曲事实的真相。还有,他能 把自己想像的、看到的、回忆的加以联想综合在一起,陈述给你。实践证明,对受害人、证人的陈述越头头是道的,活灵活现 的,天衣无缝的,越是假的。瞬间的事情、瞬间的判断他感受的仅仅是那么一点点,他不会把整个事故全部都感受到,陈述得 那么准确。在这起案件中,陈小俐讲自己昏迷了八、九天,却能够把事情记忆得那么清楚,从人的遗忘性来讲是说不过去的。

  因此,要证实陈小俐的证言真实与否,必须要到现场勘查。据陈小俐说,她发现路面相当坎坷,减速到每小时15公 里的速度。坎坷度有多大?用3米的直尺放在路面上,如果路面的底部跟直尺的底部不平,才可以称为“路面相当坎坷”。在 这样的路面以每小时15公里的速度行驶,摩托车即使不受到撞击也会飞出去,汽车也会跳起来的。但现场没有勘查,失去了 这个案件的基本证据。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同样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而这个案件恰恰相反,完全靠口供判案 ,这是罕见的。

  再看陈小俐对事故过程的叙述。她说,当时路面坑洼,所以减速到每小时15公里,15公里在坑洼路面上可不是一 个小速度。陈又说她减速以后汽车在后面轻轻地碰了她一下。“轻轻”在文学上是形容词,在交通事故上可不是我摸你一下的 意思。

  (韩效忠在黑板上进行演示)

  刘秋海的汽车要想“轻轻”地碰撞摩托车尾部,后车速度必然大于前车,假定大于前车一公里,这够“轻”了吧。农 夫车的重量是1.25吨,加上三个乘员的体重195公斤(平均每人65公斤),共1.445吨,按照公式计算,后车以 大于前车一公里的速度,在接触摩托车的一瞬间,农夫车给摩托车施加的冲撞力是4.09吨。4.09吨的力量“轻轻地” 碰了它一下会怎么样?绝对不是“轻轻地”轻到使她大吃一惊,这都是凭空想象的。

  再据陈小俐说,是农夫车从她的右侧超越摩托车,把摩托车的右把手给挂了,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到,农夫车左车门有 一个明显的划痕,这个痕迹从照片上看是宽度相等的,而且是直线的。从技术上说,一公里的速度差是每秒钟0.278米, 即超越摩托车时的速度是每秒钟约28厘米,在这样的路面状况下,这个痕迹如何能形成直线的、宽度相等的?没有坑洼的? 这么说来应该是飞速而过,由于速度快,划痕来不及形成波浪型的。

  陈小俐说车里面看不清,天一片漆黑,她却能看得清楚车门上好多字,记忆力超能,然后再摇摇摆摆地跑到汽车的前 面,汽车再“飞速”地撞了她一下。这个时候车速应该是相当快了,而且她正准备左拐弯,汽车速度很快地与摩托车相撞以后 ,摩托车应该是向左回转,人再返回与汽车二次碰撞,造成死或者重伤。但陈小俐却摔倒在路右边的沟里。

  一系列违背科学的所谓事故过程,证明陈小俐的陈述是完全虚假的。因为每个事实都要跟她的证言相印证,从现在看 是无法印证的。

  ……田文昌:

  这就涉及到一系列程序违法的东西,应该说是水平加倾向性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刚才的演示大家都看了,我同意这种结论,这样的演示对于法庭印证事实非常重要,但我们的法庭就是空口论证。

  这个案件不仅仅是一个小案件,做了好事反被人诬陷,既有法律的问题,也有社会的问题,它的危害性是比较严重的 ,在这个案子中,从举证、采用证据到认定事实都存在问题。交警方作为被告有百分之百的举证责任,怎么举证的呢?这些证 据本身有冲突有矛盾,至少我认为是证据不足。

  我们谁都不是当事人,谁都没有资格说是撞了还是伤了,关键是证据。从法律上讲,你既然不能证明是撞了,那就不 是撞了,是不是摔的,那是另外一回事。对这起交通事故有两个鉴定,鉴定专家提出了许多理由和意见,我原来说很想听听鉴 定专家的意见,但通过刚才的现场演示和分析,我对两个鉴定产生了怀疑,甚至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

  这样一个案子,为什么能够认定?这就涉及到一系列程序违法的东西,应该说是水平加倾向性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我的态度比较明确,这个案子确实有问题。经过这么多年,经过这么多的报道,但是始终不能解决,是什么原因?不仅是地方 保护的问题,还有各式各样的因素,这就涉及很广泛的问题。

  这其中还涉及到舆论监督的问题,你不仅没有监督成,把你自己也监督进去了,成了被告。怎么办,这不是刘秋海败 诉,几万块钱的问题,也不是《南方周末》和其他新闻单位面子不好看的问题,而是这个案子如果处理不好,会引发一系列的 后果,无论是对个案的处理,对现象的分析,还是对新闻监督的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韩效忠:

  我补充两点,第一,交通事故不是以撞击来定责任的,是根据违章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定责任的。陈超过汽车, 被汽车前面撞了,说明她已经跑在汽车的前面了。按照超车的规定,你必须超过汽车20米才能回到正常的行驶线,如果你在 这个范围以内被撞,责任应该由摩托车自负的,属于你自己违章。

  第二,并非所有的逃逸案件驾驶员都要负全部责任,负全部的责任的条件就是你逃逸毁灭证据、破坏现场,前提是事 故责任无法认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了驾驶员要负全部的责任。如果说能够通过搜集的证据认定责任的,还是按照事故发生 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张思之:

  透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到很多问题,起码可以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确实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我们今天在这里讨论也好研究也好,确实意义重大,怎么估计都不会高。刘秋海这个案子本身事实很清楚,的确不是 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是透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到很多问题,起码可以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我们的司法审判制度确实到了非改革 不可的地步。一个见义勇为者最后变成了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了,这确实不是个小问题。

  第一、关于报案材料。刚才效忠同志的现场演示已经证明了它是违背科学的、虚假的,仅仅从文字的表述上,就可以 看出它的荒唐性。举报材料是陈小俐的哥哥写的,他讲“司机见到我妹是一个人,就想惹一下她玩,所以故意开车轻轻碰她一 下玩玩”。我想问,司机之想你怎么知道?目的是“玩”,据何判断?两个人开车碰一下怎么叫“玩”呢?至于“轻轻一碰” ,我们的专家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报案材料说“司机不知何原因,或怕或怒再次驾车把我妹妹撞翻在桥下”,冯昌炳“怕”什么?“怒”什么?他要调 戏妇女他怒什么?我为什么对这个问题比较重视,从这个叙述里恰恰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陈此人之本质。我觉得这个报案材 料是绝对胡扯,纯属瞎编!

  第二、银海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是陈氏兄妹的那份报案材料的翻版,几乎一字不落 ,这是很罕见的。一共八行文字,作为事实部分,引用的全是陈家兄妹的话。你既然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到 底依据什么?这里面虚假的成分太多了,包括当事人的成分都是假的。

  第三、广西高院的行政判决书说:“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 予审查。”这个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中,专门交代了这样一段:“5月29日被上诉人根据检验结论和鉴定结论作出事 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句话无非是说省高院经过审理,已经查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哪一方, 而且在审查了交通事故责任之后,还认定事故调解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等等都是本案的证据,而且它也确实在 判决书上把这几项都列为证据了,而且也肯定了责任,你怎么又说“不予审理”呢?你明明是已经审理了。我觉得高院的判决 书在关键之处给北海中院的那份判决作掩盖。这是钻法律的空子,回避问题。

  第四、关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首先,林国兴不具备资格的问题,具体的规定已经给他们定死了。因为你不具备这样 的资格,所以你所谓的执法行为当然是非法的。其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国兴的行为是经过请示大队长莫日培的同意。领 导同意就是合法的吗?当然不是!如果林国兴此前的行为纯属个人违法行为,那么,银海区交警大队领导对林的行为予以追认 、同意,则构成了交警大队的行政违法,谁同意,谁违法。

  第五、判决书一再强调,林国兴在执行公务时,向刘秋海出示了证件。但是,确认这一事实的至少有五份判决书,没 有一个敢讲林国兴出示的是什么证件。它敢讲吗?林国兴无非是拿出了一个工作证,他真正应当拿出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资格证》,这是有法定要求的,他拿不出来,行政违法是显而易见的。

  第六、关于着便装。公安部警容风纪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执行公务是不允许着便装的。那么在刘秋 海这个案件中有特殊情况吗?当然没有。而且警容风纪管理办法特别对此加以明确----平时着便装恰恰是为了区别于执行 公务。而林国兴是在家中吃晚饭,通过陈小俐的舅舅廖文斌打电话从家中叫出来的,又是着便装,显然不是执行公务。广西高 院的判决书居然确认林国兴的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应该说是比较胡来了。

  第七、判决书说“将被扣车辆交陈锡明保管没有事实根据”。这有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林国兴将被扣车辆当场交给 陈锡明开走这一事实,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笼统地说“没有根据”;在随后林国兴诉《南方周末》一案中,北海中院的判决书称 “在其(林国兴)监督下将车交由陈锡明开至银海区交警大队院内保管”。行政判决为什么要回避呢?因为被告银海区交警大 队负有举证的责任,他们至今也不能证明刘秋海的被扣车辆开到哪里去了。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银海区交警大队不能证明自 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就是非法,刘秋海无需举证。

  其次,1995年9月28日,银海区法院裁定:“对被告冯昌炳、刘秋海的肇事车辆予以查封,由原告自行保管。 ”作为交通事故中的重要证据,将被扣车辆交给陈小俐自行保管,是明显违法的。

  显然,从被扣车辆交给陈锡明开走之时起,该车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价值。

  第八、李文俭的证言已经被证明是伪证,却仍然被采纳,咱们是不是要提出立法建议了?要建议设立法官伪证罪!你 看看那个刑法,有多少人可以被追究伪证罪,难道就是法官不可以?

  刘秋海这个案子事实这么清楚,却解决不了,我直说,这不是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保护的还是狭隘的某种局 部利益,他们在这里保护的是什么?保护的是邪恶!强权一旦与邪恶勾结起来,堕落到去包庇邪恶,那就很可怕了。姜明安:

  问题是现在交警要拿出认定他肇事的证据,你不能证明他肇事,你的行政行为就违法了。

  刘秋海这个案子可能有八九个案子,可能分成三类,一类是行政诉讼的案子,一类是交通肇事赔偿,一类是名誉侵权 ,这三类案子的关键是行政案,是北海交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对于这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我提出三点质疑:一个是主体,一个是内容,一个是程序。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你交警扣车和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哪里?这个证据不是由刘秋海来提供,而是由你这个被告人提供。第一个证据,扣车是依据 报案材料,但这个证据材料明显是假的,可以说连根本证据都没有。第二个证据,说是肇事逃逸,我肇事在哪儿?逃逸在哪儿 ?我既然肇事了还把她送到医院去,还花了六百元钱,这怎么是逃逸呢?根本证据不存在,认定事实当然就是错误的。再加上 林国兴根本不是管交通事故的,超越职权,不具备执法资格等问题,所以,银海区交警大队从扣押刘秋海的车辆到作出道路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均存在违法性。

  在行政诉讼中,关键是被告要拿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刘秋海到底是救人还是肇事?我们现在说他救人 的证据也可能是不对的,说他肇事也不对。问题是现在交警要拿出认定他肇事的证据,你不能证明他肇事,你的行政行为就违 法了。假设刘秋海是真的肇事了,但是你没有找出证据,接到报案后没有去勘查现场,还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行政诉讼的目 的是什么?一个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行政救助,第二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你没有依法行政,就必须承担违法行政 的责任。

  在名誉权案子中,有一个案子的判决肯定有问题,北海交警支队把舆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批评,与侵犯名誉权联 系起来,又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这是错误的。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批评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根本不存在侵犯名誉 权。我看了《南方周末》的报道,找不出任何诬蔑之词,有一些过头的话,完全不构成名誉权的问题。王敏远:

  我是想从这个案件里面看出一些更为普遍性的问题。

  我从证据的角度谈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开始仅仅是根据陈小俐的哥哥陈锡明提供的报案材料,但这个不 是当事人的报案,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少基本的证据。

  第二、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但并不表明证言中所涉及的事实就不存在,也可以证明我 的报纸是有信息来源的渠道。证据合法性的另一个问题是交通事故的取证,车由一方当事人开走和保管,事后再拿来提取证据 ,这样的程序我认为是严重违法的。上述两方面都是程序违法,那么,交警部门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为什么就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呢?而录音就不受重视了呢?这是明显的双重标准。

  第三、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性问题。李文俭的证言被法院采用,他说当时除了刘秋海的车外,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和人 员经过;在刚刚判决的陈小俐诉刘秋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采用秦达辉的证言,证明他乘出租车到过事发现场 。类似的矛盾在整个案件中随处可见。

  第四、报案时间。一起案件,当事人有没有及时报案,是对其以后所提供的证言可信度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在这个 案件里面,隔了那么多天才报案本身就是一个疑问,而交警大队说已经立案,却又在线索很清楚的情况下不去破案,坐等刘秋 海上门,包括那份报案材料,太违反情理了,近乎不可思议。

  我是想从这个案件里面看出一些更为普遍性的问题。特别是判决书,对于事实的说明,证据的运用,说理阐述的时候 实在过于简单化,简单得让人觉得里面矛盾百出。像刘秋海这个案子,你如果认为证据确凿,完全可以作出一个说理充分,论 证有力,令人信服的判决,这样也可以给社会一个交代。

  从这个角度来说,广西高院的行政判决,我觉得问题是比较严重的。江平:

  这个责任认定书里面有相当多的问题,至少可以看出来它自相矛盾。

  这个案子因为我已经在《南方周末》上发表过一篇文章,观点已经明确了。我很同意姜明安提出的,关于主体资格问 题。

  相对来说,这个案子很大的根据就是一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多专家都论证了,这个责任认定书里面有相当多的 问题,至少可以看出来它自相矛盾,或者交警部门作出这样一个认定,它本身也缺乏必要的一定的证据支持。

  现在涉及到这么大一个交通事故的确认,连起码的听证程序都没有,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这样一个认定书,又不允许对 它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无法对它提出质疑,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很好的保护呢?如果主体不合法,如果程序不合 法,如果本身的行为不合法怎么办?这里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我是愿意来全力支持这个案子得到公正审理,从目前的证据和其他的方面来说,这个案子这样来判,这样来定性显然 有失公正。王欣新:

  对于程序的违法,又必然直接影响到若干实体问题。

  这个案件如果单纯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作一个法律认定,应该说不是太难的,为什么案件比较复杂?关键就在于交警 部门的违法行政造成的。

  从广西高院的判决来看,它确实比中院的判决高明了一点,在交通事故责任这个关键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办法。判决 书罗列了一大段“经审理查明”的所谓事实,而这个查明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北海交警的陈述----先把事实做了一个假设 的存在,然后说你不能对此进行起诉和反驳,这种做法是很不得当的,也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将一个对行政机 关的行政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寻求公正的公民拒之门外。

  现在,不管是北海交警还是法院,均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林国兴个人在业余时间,穿 着便衣受朋友之托处理交通事故,随意扣车,这个程序如果合法,是不是全国的交警都可以这么做?如果法院认定这是符合法 定程序的处理方法,那么中国的法制就乱套了。

  对于程序的违法,又必然直接影响到若干实体问题,包括处罚行为,因为处罚本身要依照程序。正因为整个案件没有 依照法律程序,导致很多证据被淹没,有些事实是不可能再查证了,只能依靠技术手段和技术理论来推定。这样的推定从目前 的情况看,刘秋海一方所持有的证据更符合情理和客观规律,而对方虽然作出了一些所谓的鉴定,但因为程序不合法,其事后 所做的鉴定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车被对方当事人开走,刘秋海一方完全有理由推断这辆车掌握在对方的手中,必然存在作假的可能性,这时候 ,刘秋海不需要举证对方作了假,相反,交警一方就必须举证,证实这辆车没有作假。这是《行政诉讼法》确认的原则。在很 多时候,法院并不是正确地理解举证责任,而是从自己错误的理解,甚至从自己某一方面的需要,去对证据进行任意的理解, 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很可能会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贺卫方:

  在这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作为政府部门的交警,他们的种种违反程序的行为是非常明显的,我们无法去判断为什么 他们要违反程序,为什么会把一个破绽百出的所谓报案材料直接地过渡成一个“事故责任鉴定书”。我只能说腐败的力量有时 候真的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

  因此,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给人民一个机会,让人民能够从法院那儿获得对政府不法行为的一种救济,是现代政府和 国家的一个基本理论。我想中国迈向法制化的最大障碍之一就是政府的这种无所顾忌的违法行为。“人民对政府无可奈何的国 家,政府最终也会发现它对人民也无可奈何。”这是法国的著名历史学家佩雷菲特的名言。

  司法腐败,恰恰缘于司法出了一些结构性的问题,结构性的问题使得它不可能不腐败,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只是其中一 小部分而已,更重要的是毫无司法风纪,毫无司法伦理,完全不顾忌司法的基本准则,在一些案件当中,真正没有办法给人民 带来正义。比如说公然地违反基本的程序,公然不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机会来申诉自己的观点。更主要的是,他根本不去真正 有效地制约政府的权力。这样的司法形象,给人民对国家的信念一种根本性的摧毁。

  在这个案件里,我们看到了一个普通公民在整个体制面前的弱小,我们也看到了不公正的司法带来的巨大的弊害。[ 第二部分:名誉权]江平:

  这个案子除了行政诉讼外,还涉及到名誉权问题,提出名誉侵权的有陈氏兄妹、交警林国兴、交警支队,还有一个是 刘小明(陈的姐夫)。

  从名誉权的问题来看,首先是名誉权所基于的事实是不是构成,这是最根本的。陈氏兄妹主要是说恶人、吸毒、卖淫 等,林国兴的主要说他是公安败类,涉及到交警支队的是认为它对这样的事情没有很好地去过问,存在违法行为。

  民法的角度必须要区别不同的对象,第一是事实,第二个要区别不同的对象。在不同的对象中,一般公民和公务员是 不一样的,公务员和执行公务的机关又不一样,对于执行公务的机关来说,它本身从内容上也不构成任何名誉权的侵权,无非 就是说你对于你的工作人员林国兴的行为没有很好地加以约束,这部分的问题构不成任何的名誉侵权,而且事实上也没有构成 任何的侵权。

  对国家的公务机关,任何一个公民也好,报纸舆论也好,有一个批评的权利,也有一个监督的权利。如果我们执行公 务的国家机关都以任何一个公民或者是新闻机构对它的批评,哪怕用语尖锐一些都是侵权的话,那么这样一个国家的机关就太 专权了,不容许任何人对他提出批评。所以,首先要明确对国家的公务机关不应该构成任何侵权,

  第二个就是公务员了。公务员本身也应该构成一个社会监督的对象,因为他手中拥有国家给予的权力,包括法官、警 察、检察员、税务机关的人员等等,但是他又不等同于公共机关,对其批评时不仅要求事实准确,而且不能带有任何诽谤性的 、侮辱性的字句。

  第三个是公民个人,不管是判刑没判刑,或者是不是好人,都有名誉权,或者说是有某些权,哪怕是真实的东西,还 有一定程度内的隐私权,不能因为是坏人,或者是过去有某些东西,就可以随便侵犯其权利。

  《南方周末》我爱看,是一个思想解放的报纸,但人家也会找它的岔子,批评得厉害了当然让人不高兴,因此,更应 该在语言和法律上别冒犯、侵犯合法的名誉权利。

  就本案来说,除了事实和不同对象之外,还应该考虑到一个问题就是舆论监督,因为这个案子《南方周末》本身并没 有利害的关系,这和直接有利害关系的、故意侵犯名誉权又不一样。对这个案子进行报道,是从舆论监督的角度出发的,基于 对案子是否公正这个立场来进行调查,调查的事实是真实的,只是在报道的过程中,用语方面有些地方不是百分之百准确,对 某些问题可以纠正,是舆论监督基于对于司法公正是否完善,我们执法环节是否完善来报道,这个性质绝对不能完全等同于那 些一般的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两者性质不一样。

  报纸不应该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报纸在新闻舆论监督的时候,有时候不可避免出现一些错误的时候,应该表示一下 态度。王欣新:

  至于案件中还有些其他的问题,我觉得也是值得商榷的,比如说像私自录音。录音未经过当事人允许的录音,在法庭 上能不能作为证据,那要法院认定,这是毫无疑问的,最高法院也有司法解释。法院可以不以这个录音为证据,这个没错,但 是在当事人提出这个录音作为证据线索的时候,这个线索对整个案件的认定又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他应当履行职责去进行这 种调查,他如果不进行这种调查,那么对案件的处理可以说是一种失职。最高法院的解释并不是排斥录音在整个司法中的作用 ,而是对他在不同的法律意义上使用进行约束,否则也会出现侵害公民名誉权等等。贺卫方:

  在一个国家里面,我觉得保护舆论监督给社会安全带来的价值,对我们政治的权利的价值,多少要高于个人的名誉权 的价值。

  当然,陈小俐也是有名誉权的,她也是中国的一个公民,应该仔细探讨,我们工作中有哪些问题需要来检讨,甚至赔 偿给她带来的损失。但是必须保障传媒正当地行使监督权。张志铭: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底线是舆论监督。

  刘秋海事件已经是一个公共的话题了,不再是一个人的事情,报纸在这个问题上早早地介入,强调的是一种社会正义 ,因为它是一个公共话题了,报纸去报道它应该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名誉权关键是对于个人,即使对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超 出对他的职务行为的评价。潘学军:

  我和我的老师主要对刘秋海事件中新闻监督问题进行了讨论。如果说实现社会公正的底线是司法公正,那么司法不公 正怎么办?司法机器的自动纠错功能是参差不齐的,北海那儿的司法机关就是缺少了自动纠错的功能。北海交警部门在刘秋海 事件中的行政行为,当地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所表现出的令人诧异的行为,说明必须依靠司法机关以外的力量来纠正它的错误 ,比如舆论监督。至少在现阶段,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底线是舆论监督。

  北海市银海区交警大队等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或公务人员,接受监督是他们的当然义务,因为监督权的设置就是针对国 家机关以及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的可能。作为一个公共机关或者执行公务的人员,在受到批评后就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就要向 法院起诉,这是一种霸道,甚至是滥用诉权!

  《南方周末》对刘秋海事件的报道活动,其伸张正义的社会良知是明显的,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媒体的调查 结果证实,《南方周末》的报道内容是属实的,北海市银海区交警大队选择被告,起诉《南方周末》侵犯名誉权,是要进一步 掩盖其在刘秋海事件中的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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