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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年初,歹徒周心乾持玩具手枪、尖刀、电线等工具闯入辽宁抚顺邮政局双阳储蓄所进行抢劫。身怀六甲的储蓄所员工吴兴艳赤手空拳与歹徒展开殊死搏斗。后歹徒见抢劫无望,仓皇逃走,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擒获。吴兴艳在搏斗中受伤。 日前,精神和肉体皆受伤害的吴兴艳在法庭上向歹徒周心乾索赔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针对这起我国首例见义勇为者向歹徒索赔引发的诉讼,编者特邀沪上有关人士各抒己见。 莫让女英雄流血再流泪华东政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张国元先生认为,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见义勇为是一种精神概念,在人们心目中是不应索要任何报酬。吴兴艳的这种做法,理所当然引起了人们的种种议论。但吴兴艳愤而告歹徒,这是社会的一大进步,应该提倡这种做法。 退一步说,不论是否见义勇为者,只要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应该向伤害者提出赔偿,更何况吴是一个身怀六甲需要照料的孕妇。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伦理上,她向歹徒索要赔偿都是合情合理的。 作为歹徒本人,一方面破坏了社会利益和国家秩序,另一方面又损害了保卫国家财产的吴兴艳的个人利益。因此他一方面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吴的个人权利,理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应当保护公民各个方面的权利。与此同时,受伤害的主体亦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少见义勇为者则忽略了这点。在他们为保护国家或他人的利益而受到伤害时,忽视了行使自己向歹徒索赔的权利,使歹徒在受到国法制裁时逃脱了民事责任。有的见义勇为者即使知道自己可以到法庭上去告歹徒,却顾虑到自己的名声等种种因素,拿不出吴兴艳这样的勇气。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对一个人行为价值的判断,要看他是否树立起对全民、全社会的责任意识,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与违法行为作斗争,共同创造一种良好的法律行为和社会秩序,吴兴艳在此方面做得很好。在维护自己个人权利方面,她向歹徒索赔的行为也属全国首例,这丝毫影响不了她见义勇为行为的本质。因此社会应提倡吴兴艳这种做法,不要让英雄流血再流泪,也要让作恶者受到全方位的惩罚。 本报记者王艳辉 精神赔付见仁见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看,我认为,吴兴艳因受伤所遭受的医药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据实将会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对吴兴艳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院也会给予适当支持。 但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及最高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失费数额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吴兴艳最终得到多少精神损失费,这将根据辽宁高院的处理意见予以确定或受理本案的法官予以裁量。据我判断,可能不会超过10万元。因为上海高院对本辖区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作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限制,辽宁省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与上海本地应不会相差太大。 当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因素。但从起诉策略看,在起诉时多主张一些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法院是在受害人所主张的幅度内来确定具体精神赔偿费数额的。 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王君鸿律师 保障见义勇为在我国,不少见义勇为者在精神和肉体方面皆受伤害,但是他们并未获得歹徒应给予的赔偿(这在实际执行中也有一定难度)。这种伤害损失又由谁来承担呢? 一般来说,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上级部门会给予一定的嘉奖,或拿出专项资金来抚慰那些英雄们,另外社会各界也会给予资助以表达对英雄行为的声援和激赏,但这只是一个方面。从另一方面来说,伤害英雄的人除了受到刑事惩处外,也应对自己所造成的伤害行为作出赔偿。 对吴兴艳这位身怀六甲的孕妇来说,歹徒对其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理当赔偿全部损失,若把这种赔偿转嫁给了社会或个人,那是不公平的。更何况向歹徒索赔也是有立法依据的。 除此,我们还应完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在孕妇特殊时期受到的伤害应该如何去处理也要有个说法。不少地方已成立了见义勇为者基金,建立了一种保障制度,这对见义勇为者来说应该是感到欣慰的。但下一步法律制度的完善还要靠我们去努力。阿辉 孕妇可以 紧急避险 身怀六甲的吴兴艳为了使国家财产免遭损害,不顾个人利益,赤手空拳与歹徒展开殊死搏斗,最后歹徒被擒,自己身负重伤,成为群众心中的“女英雄”。如果当时吴兴艳顾念自己是个孕妇,不与歹徒搏斗,使国家财产遭到损失,我们又该如何看待吴兴艳呢 笔者以为,即使那样,吴兴艳也是无可指责的。因为吴兴艳作为一个怀孕6个月的孕妇,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指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遭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只要不超越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可不负刑事责任。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公民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遭到危险时,有权损害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从而使合法权益可能遭受的损失减至最低限度。 在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要大于财产权利,而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又是最高的权利。吴兴艳虽然是一名邮政储蓄所员工,也即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所说的,在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但她是一名孕妇,她的生命权利与遭受损失的财产权相比,显然要大的多,重要的多。因此,作为孕妇的吴兴艳完全可以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刘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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