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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万元买辞职 四川绵阳劳动纠纷案再次开庭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10月25日08:36 四川青年报

  1998年8月18日,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司职工赵继英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该公司根据1997年4月25日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赵继英赔偿公司60万元违约金及10万元培养费。

  1999年6月21日,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合同纠纷下达裁决书。裁决书载明,要求赵继英赔偿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司违约金60万元。

  1999年6月底,赵继英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日,游仙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2000年6月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赵继英交付给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司10万元培养费及20869.83元培训费。双方均对此判决不服,并先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0万元买辞职”昨再起风波

  昨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度吸引了国内众多媒体的目光。曾被国内各大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赵继英60万元买辞职劳动合同纠纷案在此公审。

  8时30分,坐落在绵阳闹市区的中院审判庭被闻讯赶来的30多家新闻媒体及300多名普通市民围得水泄不通。40岁的原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司外贸公司副经理赵继英和他曾经就职的该公司再度在法庭上真枪真刀地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行为是否属违法行为”;“辞职后是否导致企业的专业技术、商业秘密泄漏,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僵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导致工资无着责任在谁”等几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举证和精彩的辩论。双方唇枪舌剑,各持己见,在长达6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以大量翔实的证据、材料,支持各自的诉讼理由。下午6时,审判长宣布休庭,案件将择日宣判。

  赵继英引经据典讨公道

  已经在中国人民大学就读MBA的赵继英,在自学了大量法律知识的前提下,详实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焦点一:支付培养费、培训费与法律相悖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又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义务:“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合同期的,则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除此之外,东材集团也规定,“由工厂出资在国内、国外培训、学习的职工,本人坚持要调动或辞职离开工厂的,工厂有权要求偿还培训费用。偿还标准按培训、学习回厂工作的年限递减培训、学习费20%的比例计算。”

  集团公司为赵支付的费用,早已超过需供职5年的规定。

  焦点二:《劳动合同》系胁迫下签的约,由此引发的支付违约金、培养费无法律依据

  1997年初公司单方面拟定了《劳动合同》,并出台一系列强制性或变相强制签约的配套规定:具备签订各种期限合同条件的职工,由于自己的原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调整岗位,给予三个月时间联系工作,逾期未调出,本人仍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予以辞退;凡是公司出资培训学习的职工,必须全部付清公司在送培期间的所有费用,并另交10万元培养费方可办理离厂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失业的危险;而且还会株连爱人,收回住房,从而丧失最基本的生存条件。

  焦点三:僵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导致赵工资无着等系列问题,制约了人才的正常流动

  劳动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其强调的是“依法”,且决不允许其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水平。赵继英认为其工资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就是东材公司违约所致。

  赵认为,东材公司僵化的人事管理制度已给正常的人才流动带来不可回避的负面影响。他认为西部大开发、绵阳创建科技城,需要以灵活的用人机制吸引人才来创业,而不是用绳索将他们拴住。

  东林公司:索赔是保护企业合法利益的手段

  作为赵继英的娘家人,东材公司在庭审中也抛出大量观点和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焦点一:10万元培养费收取合理

  东材公司称,该公司把赵继英从普通工人培养到公司中层干部,倾注了公司多年的心血,因而10万元培养费应为合理收取。

  焦点二:60万元违约金法律应该认同·   东材公司认为赵应当支付合同所约定的60万元违约金。199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该合同经绵阳市劳动行政机关鉴证,在一审中法院也认定是一份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与经济赔偿第一项约定:“经公司做工作仍坚持要调离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生产经营技术骨干、中高级管理人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公司培养费和违约金:公司总经理100万元,副总经理80万元或副总、助理70万元,中层干部60万元……公司出资送培职工要求调离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全部付清公司在送培期间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另交10万元培养费方能按规定办理离厂手续”。赵是作为外贸公司的副经理,属中层干部。1997年4月25日上诉人将劳动合同文本提交给公司时,赵自愿填写该合同为长期合同并签字,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未提出协商变更的请求,且在合同期限未到期而正在履行中时,却于1998年8月18日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申请。并从1998年10月起未到单位上班,这是单方毁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60万元、培养费10万元和培训费等费用,才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焦点三:这是留住人才的手段

  东材公司认为,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培养费是留住人才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防止人才无序流动的合理措施,也是现行有关法律的要求。许多企业陷入困境,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人才大量流失所致。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和培养费,符合企业的客观实际。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是企业的骨干,这些骨干的形成无不是企业花费多年心血,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培养的结果,他们掌握着企业的专业技术和商业秘密,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培养费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报记者方青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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