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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畸轻定性不准 抗诉之后重审改判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2月14日 13:21 检察日报

  案情

  1998年4月15日,周家胜因涉嫌受贿被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根据级别管辖原则,该案侦查终结后依法交由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被告人犯罪事 实如下:

  1995年,周家胜受本单位委派驻贵州黔东南烟草分公司优质烟叶基地,负责烟叶种植和参与收购等工作。1 997年10月,黔东南烟草分公司向周提出,如周能在1997年底前,帮助催回蚌埠烟草分公司所欠烟叶款2000万元 以上,将按实收款的2%“奖励”给周。为获取此款,周趁返回蚌埠汇报工作之际,多次向时任基地科科长的郭某及原料部有 关领导提出尽快给付黔东南分公司烟叶款的请求。到1997年底,蚌埠烟草分公司先后支付烟叶款2000余万元。从当年 底到1998年初,黔东南分公司先后如数支付给周“奖励”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1998年春节前后,周为对郭帮忙催 款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郭现金10万元。

  公诉意见

  为此,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家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蚌埠烟草分公司与贵州黔东南烟草分公司货 款结算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以“奖励”名义给付的好处费43万元,其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而被告人收受贿赂后,为对郭某帮助催款表示感谢,送给郭10万元的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三 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构成行贿罪,应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为此,该院于1998年8月20日依法 向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一审判决

  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家胜犯受贿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法院认为周受贿情节一般,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二、所退赃款3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检察机关对周犯行贿罪的指控,认为周虽送10万元给郭,但没有利用郭谋取不正当利益,与郭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 缺乏行贿罪的前提条件,因而指控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抗诉意见

  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理由是: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分子受贿所得数额和情节,是对其判处刑罚的依据,被告人周家胜 受贿数额达43万元,远超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十万元量刑数额标准,它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活动廉洁性和蚌埠烟草分公司正常的管理活动,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人不 具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特殊情况”,其认罪态度好,亦只能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的“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量刑畸 轻。

  二、周家胜送郭某10万元,实际利用了郭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应认定构成行贿罪。周家胜系蚌埠烟草分 公司原料部基地科业务员,与郭系上下级关系。二人虽私交较好,但以周的收入水平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二人日常交往关系 ,动辄以10万元之巨相“赠”,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私人之间的馈赠范畴,而具有了不正当的利益目的。周在担任贵州凯里优 质烟叶基地技术员期间,与贵州黔东南烟草分公司达成协议,周如能在1997年底前帮该公司催回蚌埠烟草分公司所欠烟叶 款达2000万元以上,将获取2%的“奖励”。这种“奖励”的非法性质已为原审判决认定。为了获取“奖励”,从而获取 非法物质利益,周必须按期如数催回烟叶款。尽管蚌埠方内部规定,驻基地人员可以协助基地催要货款,但要在协议期限内催 回2000万元,周本人是力所不能及的。周也明知这一点,所以他除了利用自己的身份去催款外,还凭借与郭的关系,利用 郭基地科长这一身份便利,进行催款。而郭某也实际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周向公司催要欠贵州方烟叶款,从而实际上 为周获取了非法物质利益。周如愿拿回43万元“奖励”款后,送给郭10万元,其目的正如周所供:既为了拉拢领导,也对 郭的帮忙表示酬谢。对这一目的,郭也心知肚明。因此,周家胜送给郭10万元,实际是因为利用了郭的职务便利,为自己最 终谋取了43万元“奖励”款这一非法利益而向郭表示的酬谢,并非私人间的正常馈赠。周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周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

  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重审判决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5日公 开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3月17日作出(1999)蚌刑终字第09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西刑初字 (1998)第8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西市区人民法院接到裁定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认为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家胜涉嫌上述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于1999年9月20日,依 法作出刑事判决: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赃款33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郑泽群 倪宗权 王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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