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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女色向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性贿赂”应立法制裁。12月6日,在江苏省常州市召开的“2000年江苏省刑法学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的金卫东递交给研讨会的一篇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论文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金卫东说,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他举了个例子:某领导在接受某女的“性贿赂”后,答应委任她担任该省驻某办事处领导职务的条件。该女之弟以其姐与这个领导有暧昧关系相要挟,迫使该领导多次为其走私大开绿灯。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为此,他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 面对越来越多的“性贿赂”,是否需要立法予以制裁呢?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 “立法制裁‘性贿赂’,非其时。”高铭暄说,“这与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有关。” 高铭暄介绍,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刑法中,已将“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一项内容。我国1996年修订《刑法》时,与会的一些专家也曾提到增加“性贿赂罪”,但考虑到这与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有太大冲突,终未通过。因为在国人的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一旦立法制裁,可能很多人接受不了。 另一方面,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如果设立了“性贿赂罪”,那么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 高铭暄认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上有腐化堕落行为的,应由道德法庭来审判,或予以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贿赂’两个字,本来都是‘贝’字旁嘛,‘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高铭暄如是说。本报记者林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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